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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
被告
劉庭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庭旭如其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7時16分,對賴昱辰佯稱誤將賴昱辰加入金石堂書局每月扣款之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昱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9分25秒,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 元匯至張書倫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劉庭旭接獲群組內某一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領款,劉庭旭遂於108年4月26日下午,搭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水世界入口,由群組內之另一成年成員交付上開張書倫帳戶之金融卡給劉庭旭(無證據證明劉庭旭知悉為人頭帳戶),劉庭旭隨即於同日18時34分43秒、18時35分58秒,在臺中市○里區○○ 000○00號全家超商麗寶樂園店,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再將該帳戶金融卡交還及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群組內之該成員」。如若無訛,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係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提領被害人匯至特定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是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非無研求餘地。此攸關被告前述犯行除原判決論處之罪外,是否另犯一般洗錢罪,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詳為認定,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撤銷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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