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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

上訴人
林育彰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66、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育彰有所載賭博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犯賭博5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下略)。」其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相關往來帳戶資料,暨所調閱吳志鴻(經判處罪刑確定)賭博案案卷,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本案組頭吳志鴻,係提供其臺中市南屯區之自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各地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傳真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下注簽賭,續由吳志鴻列印各地簽賭單(含以LINE傳遞)彙整計算輸贏,該處已形成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上訴人於所載各次時間,以LINE傳遞其簽賭訊息,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稱以LINE 簽賭,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要件不合之說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吳志鴻於本案經營簽賭站之簽賭模式及查獲之證物(見原審卷第55、193、194、196、264 頁),原審秉諸前揭意旨所為之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封閉性,單純止於與參與賭博者之私下聯繫而不具公開性,與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所載該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屬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引據前揭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擴張解釋賭博罪之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案以LINE方式下注簽賭,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不合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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