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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 上訴人
- 盛 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86、12030、1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盛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二)轉讓禁藥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爭執警員拘提上訴人時,有無拘票一節,已說明:上訴人雖辯稱:民國108年6月10日警員前來搜索時,只有帶搜索票來,沒有帶拘票來,警察沒有搜到東西,卻把伊抓走,等到晚上才臨時補1 張拘票,程序有瑕疵等語。然查警員於108年6月10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先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偵八隊)拘提上訴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對上訴人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404號拘票、臺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所為警員拘捕的時候,並沒有拘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其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857號之另案判決,記載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0日13時15分被逮捕,比對本件拘提上訴人之時間(拘票記載108年6月10日18時45分),可知108年6月10日13時15分逮捕上訴人係違法,原判決就此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卷查臺南市刑大之警察人員係於108年6月10日13時1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之住處後,將上訴人帶回臺南市刑大,於同日18時45分以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上訴人,並執行附帶搜索等情,有相關搜索票、拘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或執原審所未參採之另案判決,或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