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 上訴人
- 王宏志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王宏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7日之間,顯與上訴人於108 年4月初向李欽國購買3公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涉,此部分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情。復敘明: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並要求傳訊證人林秀美及調閱李欽國涉案之相關資料,原審依其所請調閱由其供述而查獲李欽國涉案之案卷及李欽國前科紀錄併相關之起訴書,惟上訴人僅曾供稱於108年4月初向李欽國購買,並無所稱警員未詢問,故未供述等情,且依其所述,證人林秀美亦不知情,故亦無傳喚證人林秀美之必要,其後於審判期日再聲請傳喚證人潘冠宏,欲證明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之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此部分核與調閱之李欽國案件卷證及上訴人先前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不符,與其所稱無關聯性,並無傳喚此證人之必要,是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3罪部分,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依聲請傳喚潘冠宏,贅為無重要關連性調查之必要,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訴外人潘冠宏確曾於108年1月間親眼見聞伊向李欽國購買安非他命,並於另案到庭作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5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原審認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均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