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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上訴人
陳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此外,毒品轉讓或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受讓或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受讓、購買毒品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轉讓、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受讓、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陳智成之部分陳述,證人盧寶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兩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寶健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2 罪,均累犯)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證人盧寶健於第一審改稱伊只是與上訴人談論購買虛擬幣,與毒品交易無關,與上訴人間並無毒品交易云云之證詞等,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蕭廣明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均勾稽有關供證及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且說明買賣毒品屬於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政府嚴予查緝販毒行為,偵查機關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方法,毒品交易者為免查緝風險,常以雙方始知或暗語,傳遞訊息(例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符合常人之認知。證人即購毒者盧寶健於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付方式及通訊監察內容代表的意義均明確證述,核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上訴人及證人盧寶健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上訴人坦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借予他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通話時間與證人盧寶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通話內容摘要」所載,並於第一審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更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通訊監察內容「公道伯」暗語,明白供稱是指磅秤,並提醒證人盧寶健帶磅秤,俱與證人盧寶健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可以採信。上訴人與證人盧寶健間倘如所辯,僅為虛擬貨幣之買賣,何需「磅秤」?若祇為證人盧寶健「聯絡」購買毒品,也無需實體磅秤。上訴人既要求證人盧寶健攜帶磅秤,足證上訴人對於毒品分量增減十分計較,顯關涉販賣毒品之量差利潤。同年月11日上訴人與證人盧寶健再次聯繫,因有同年10 月4日交易聯繫之經驗,已不需明講毒品種類,兩人即已取得「先一半」之意思合致(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載),證人盧寶健因而立即前往拿取(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載),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等旨,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合理論斷,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憑空推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專憑對向犯之指證,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僅憑對向犯即購毒者盧寶健之指證,於欠缺必要之補強證據或其他佐證,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而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又未顯示足以辨明交易標的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且伊與證人盧寶健皆為吸毒者,互通有無,亦屬自然,伊若有販毒,豈有僅售予一人之理,何況證人盧寶健嗣後亦已翻異前供,原審無視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諸情,遽將上訴人論罪,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均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均係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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