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 上訴人
- 黃媺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媺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強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強制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朝被害人陳O玲雙腳方向伸出雙手並推碰,及尾隨陳O玲游動,究竟如何構成「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於理由中未加以詳述,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㈡原審以上訴人有推碰陳O玲之舉動,認定上訴人構成強暴阻止陳O玲離開,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資料不符,且與強暴要件有違。㈢上訴人既均在陳O玲游泳方向之後方,原審認上訴人尾隨陳O玲游動,妨害陳O玲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坦承希望陳O玲道歉,有用手勢叫陳O玲留下來,陳O玲於行進狀態時,其有伸出手等語)、證人陳O玲、姚O昇、楊O癸、王O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佐以顯示上訴人施暴過程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敘明:依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出手推碰陳O玲,於陳O玲游離現場,立即尾隨陳O玲游動之舉動;上訴人明知陳O玲無意向其道歉,而欲離去,仍出手推碰游泳中之陳O玲雙腳,阻止其離去,見陳O玲游離現場,竟持續尾隨陳O玲游動,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已足妨害陳O玲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依強制罪論處等旨。核其論斷說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