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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 上訴人
- 鄧淑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名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告訴人甲○○與其夫相姦而受害,上訴人所說都是事實,並非辱罵,也非公然,未有侮辱、誹謗之意,應無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原審認上訴人有侮辱之故意,容有誤會。㈡上訴人對告訴人所述「骯髒」是指告訴人與其夫相姦之行為,應屬傳述骯髒之事實,且非惡意,自有刑法第311 條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審論以公然侮辱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107年度訴字第26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第19171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等案件之相關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調查,亦未使上訴人聲請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佐以卷附錄音檔勘驗筆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以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輕蔑之言詞,已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等旨,已詳載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以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所言只為事實陳述,無侮辱故意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上訴人論以前揭公然侮辱罪,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傳述事實,並非惡意,應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阻卻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告訴人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亦稱「無」(見簡上卷第254 頁,原審卷第199、200頁),顯認無傳喚告訴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泛謂其詰問權遭剝奪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107年度訴字第26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第19171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等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即上訴人所提上證1至16之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以有何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前揭證據供其表示意見,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執個人主觀意見及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