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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訴人
劉石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石錦上訴意旨略稱:(一)其有指認集團之人,亦因此查獲其他車手(指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人),惟原審未將之作為量刑之依據。(二)其尚有所犯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近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刑,請將本件撤銷發回,俾二案得以併案審理。(三)希望在第三審可以補上其於第一審、原審沒有陳述之家庭狀況,請重新審理。(四)第一審及原審都沒有給予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以致其僅與一位被害人和解,茲上訴第三審請求給予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原審係以第一審已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供出其他車手,屬犯罪後態度之一環)等情狀,就其所犯3 罪,均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認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無違。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同集團成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說明:係以其對不同被害對象實行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何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上訴意旨泛稱另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近,請求將本件撤銷發回,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述,僅在請求給予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及審酌其家庭狀況。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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