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 上訴人
- 黃國倫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綜合判斷,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甫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當天約陳昱甫前來伊租屋處,是陳昱甫要換手機殼,因其見伊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走,後來陳昱甫人不見了,桌上多了新臺幣(下同)2,000 元,伊想應該是陳昱甫丟的,就收下來云云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陳昱甫、林慧君、潘扶聖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卷附陳昱甫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可以佐證陳昱甫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屬實;上訴人請求再傳喚陳昱甫作證,已無必要,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謂:當日係陳昱甫趁伊另做他事時,自行倒取伊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逕行留下2,000 元;證人陳昱甫亦證稱其自行留下的2,000 元,係欲向伊購買手機殼的對價;縱認陳昱甫留下該款係其拿取毒品之對價,亦不能據以認定伊有販賣毒品犯行,應再傳喚陳昱甫到庭釐清;依陳昱甫所述前開經過,顯足以彈劾其所證有向伊「購買」毒品乙情之憑信性,此節應由檢察官予以舉證補強;原審未盡證據調查職責,即斷取伊片段之陳述,推認伊犯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本案除陳昱甫於警詢之供證外,無佐證足認其有向上訴人購買4公克、價格3,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有違誤云云,核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