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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上訴人
張金龍
上訴人
陳福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87、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金龍、陳福廷(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一)就張金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觸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二)就陳福廷部分,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受友人柯秉綸請託,代為處理廢棄物,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職業,其等不知法律規定而觸法,事後花費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將本件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認定已無廢棄物,其等平日以打雜為生,法學知識不足,認知不清,已坦承認罪,行為舉止,尚符社會價值標準,請審酌前述各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等爭執其2 人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職業部分,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徵詢(時係刑事第四庭)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時為刑事第九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宣示主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並於裁定理由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考其立法沿革,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時,由原條文第22條第2項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22條第2項則係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業明示「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之旨。嗣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時,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為現行規定。(二)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 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等旨。爰裁定如其主文所示。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自應受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據此法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半段之規定,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被告先後所為不同之供述,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卷查張金龍於原審已認罪,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既採其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自已不採其曾為「我不知道清垃圾是違法的。」「……當時是柯秉綸說有垃圾要放,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也不是故意犯本件,我是真的不知道……」等相異之辯詞。至陳福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事實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上訴意旨所述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陳報環保局備查之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予斟酌。上訴意旨執之請求撤銷原判決,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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