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 上訴人
- 魏素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素靖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源自「林祥麟」者,原審不能以該「林祥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不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⒋內說明:⑴、警方雖因上訴人提供之情資,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循線查獲林祥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林祥麟涉嫌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7 年1 月26日,其遭查獲之案情與上訴人所犯本案無關。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106 年12月11日早上6 時許,其朋友謝光宗帶其去找綽號「祥麟」之人購買1 公斤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6 年12月11日透過其友人謝光宗之介紹,向一位綽號「祥麟」之人所購買,其當時花費70萬元購買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107 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其有跟「祥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只有250 公克,花了18萬元等語。是其就其向林祥麟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嗣檢察官就林祥麟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乙節分案偵查,其在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並未向林祥麟購買毒品,當時係為配合警方始供出林祥麟,其毒品來源係另一綽號「泡麵」之人等語,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難以依其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認定林祥麟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16938 號)。則本案購毒者即上訴人之供詞既有顯著瑕疵,其他所提及之證人呂學桂、謝光宗及檢察官因其供述而追查之搭乘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林祥麟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本件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並非因檢、警怠於追查、舉證,而係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顯非詳實具體,且有顯著瑕疵所致,故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獲邀減、免其刑。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