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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上訴人
范姜士荏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194、10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姜士荏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曹宇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下始足當之。如僅短暫經手(例如把玩),而無上開所謂持有之主、客觀要件,即與應評價為持有之犯罪行為有別。本件扣案霰彈槍1 支(下稱扣案槍枝)係曹宇傑寄放在葉進有租屋處,持有人仍為曹宇傑,民國106 年9月5 日晚間,上訴人與曹宇傑同車前往葉進有租住處,依曹宇傑指示代其向葉進有取回該槍枝,並將葉進有交付內裝有扣案槍枝(含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槍袋交予曹宇傑,由曹宇傑將之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期間上訴人並未實際接觸扣案槍枝,且上訴人上樓向葉進有取槍後返回車內時間僅數分鐘,過程受曹宇傑監督掌控,主、客觀上均難謂有與曹宇傑共同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曹宇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殊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下樓後,即將上開槍、彈交予曹宇傑,曹宇傑則將之置於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等情,並未說明上訴人係在何處將扣案槍枝交予曹宇傑。惟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上訴人並非於上車後始交付扣案槍枝予曹宇傑,若上訴人係將槍袋交予在車外等待之曹宇傑,可縮短上訴人經手槍枝之整體時間,此對於上訴人是否僅為短暫經手而無持有該槍枝犯意之認定,具有關鍵性影響,原審漏未對此加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違法云云。

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時間之長短無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曹宇傑、陳冠夫、葉進有及查獲本案之警員陳致雄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上訴人與葉進有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駕駛曹宇傑所使用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宇傑及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夫,前往葉進有位在新竹市○○路0段某址之租屋處樓下,基於與曹宇傑共同持有扣案槍枝之犯意,由上訴人依曹宇傑指示,獨自至4 樓葉進有之承租套房處,向葉進有取回曹宇傑所持有,寄放在葉進有處之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霰彈2 顆後,交予曹宇傑,曹宇傑則將之置於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上訴人再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曹宇傑、陳冠夫離開,期間曹宇傑先行下車,上訴人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仍持有扣案槍枝,嗣為警查獲等情。並說明:依上訴人先前部分供述、葉進有之證述,及上訴人與葉進有2 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證明上訴人與曹宇傑、陳冠夫前往葉進有租屋處前,已知悉其所將拿取之物品為違禁之槍枝,卻仍依曹宇傑指示上樓向葉進有拿取扣案槍枝交予曹宇傑後,由曹宇傑置放於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待曹宇傑下車後,上訴人仍駕駛其內藏有扣案槍枝之上開車輛,迄為警查獲時為止,堪認上訴人確與曹宇傑具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偶然或短暫經手而已,故上訴人所為該當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僅係短暫經手,並無持有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頁),核無違誤情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是其放到車上等語,而陳冠夫、曹宇傑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是上訴人拿上車的等語(見偵字9194號卷第75、77、78頁),因認係上訴人將扣案槍枝拿上車後交予曹宇傑,而非將該槍枝交予在車外等候之曹宇傑。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自其依曹宇傑指示至葉進有租屋處取得扣案槍枝起,迄為警查獲止,其就扣案槍枝與曹宇傑均同有管領之支配力,顯非短暫經手而已,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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