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 被告
- 詹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詹智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某日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續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提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掌控金融帳戶內之被害人黎玉桂受詐騙所匯入之財物,而掩飾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因其結果侵害數法益而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即將所犯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即就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罰(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06 年11月中旬某日參與由林庭宇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並為掩飾暨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於同年12月18日持林庭宇透過同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周O易、吳O輝及陳O仁等人所交付江翊寧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黎玉桂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共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其中之10萬元,且將所提領現金10萬元交與周O易、吳O輝及陳O仁等人轉交給林庭宇之洗錢犯行,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說明被告上揭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強制工作部分因其主刑已被免除而失所附麗,因而不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且刑罰與刑法上之保安處分,分屬不同性質之處遇,其處遇之原因、作用與規範目的俱有不同,能否因減輕或免除其刑罰即當然可解釋為無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在法理及實務上亦有疑義。原判決就上述疑竇並未詳加剖析、釐清,並說明其法理之依據,遽以被告本件所犯與加重詐欺取財重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先裁量予以免除其刑,並進而以其上開輕罪之刑罰已經免除,而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並無適用同條例第 3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第2 行)。依上述說明,其法律見解容有商榷餘地,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免刑及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