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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上訴人
蔡樹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24、4762、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樹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㈠、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6 月;㈡、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前揭各級毒品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李谷文、蔣淑萍嗣分別於原審或第一審翻異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除憑對向共犯即證人李谷文、蔣淑萍(下稱李谷文等2 人)先後不一之證言外,而上訴人與李谷文等2 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之語意均隱晦不明,皆亦未提及關於毒品買賣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重要訊息,不足作為李谷文等2 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上訴人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原審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仍認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㈢、本件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李谷文等2 人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詞(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㈣、⒊及㈤、⒉),上訴人確已壟斷李谷文等2 人直接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相關資訊及聯絡管道,自行完成買賣行為,李谷文等2 人只能被動接受上訴人所提買賣條件,縱上訴人有聯絡毒品上游來源並調取毒品交付李谷文等2 人,亦無擬其成立販賣毒品罪,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又原審以李谷文等2 人之證詞,佐以其等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上訴人毒品海洛因來源之上游謝丙子(按與本案無因果關連)於第一審時曾證述上訴人向其購得毒品再轉賣他人時會從中獲得一定利益(見第一審卷第386 頁)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李谷文等2 人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李谷文等2 人之證詞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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