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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告
林英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1、14900、15785、15789、18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英智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3 月24日不久前某日,在網路臉書上張貼欲申辦貸款之訊息及個人資訊,嗣某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業務張先生即以電話和被告聯絡可申辦貸款之事宜,被告並依其指示,於107年3月24日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雙證件影本,以貨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予身分不詳、自稱「張家衛」之成年人;又依「張先生」指示,於同年月28日某時,將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以貨運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交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家成」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張家衛」、「陳家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戶、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及金額得手。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惟經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本件被告分別於102 年3月4日、12月6 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臺幣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外幣帳戶,又於105年9月30日,申辦合庫銀行帳戶,於申辦該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均曾向其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犯罪」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函暨林英智開戶檢核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函暨林英智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二第29、33、57、69、79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於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前,似非不知其後果,能否謂被告於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置一詞,即遽為判決,似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高職畢業,自承其長期在學校校區經營麵攤生意,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是到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7、171至178頁),依其學識程度及參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不具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貸款經驗之人,應有能力知悉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提供非法使用,則被告推說不知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予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有待斟酌。原審對此並未說明其論斷理由,即以另案被害人有相類似之情形(見107 年審金訴字第13號卷第59頁),因而推論被告亦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故意云云,惟原審未調查釐清該另案被害人之學識社會經歷等,是否與被告相同?能否以此類比?且該另案被害人於未獲貸款時,即報警處理,而本件被告並未報警,雖被告提出簡訊謂其有向張先生查詢貸款進度云云,然究非報警可比,況觀諸該簡訊內容,僅係「辦理之事,不知是否已完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10頁),語焉不詳,果為貸款,何以不予明言?則能否遽認是商談貸款之事?非無斟酌餘地。再者,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辦理貸款之廣告等相關資料,則被告與前述另案被害人所涉案件二者是否相同,有無關聯性?尚非無疑,原審未予區辨釐清,疑竇猶存,即逕予比附援引,謂被告亦係受騙無犯罪故意云云,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侔。尤以被告指稱「張先生」是新光銀行之業務,但被告卻將本件中小企銀及合庫銀行2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以及雙證件影本寄送予「張家衛」、「陳家成」等人,衡情,被告果欲辦理信用貸款,應該是要重新辦理「張先生」所任職之新光銀行存摺,焉有辦理他家銀行存摺之理。則「張先生」要被告郵寄別家銀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之目的何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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