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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錦印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

上訴人
蘇成祿

      蘇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成祿、蘇建豪父子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其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蘇建豪部分緩刑2 年)。已詳敘此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蘇成祿、蘇建豪之部分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2 人既知被繼承人蘇棟淋(即蘇成祿之父、蘇建豪之祖父)死亡後,已非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仍持用蘇棟淋印章及存摺,盜蓋印文,偽造蘇棟淋名義製作本件取款憑條,持以行使領款,何以具偽造之犯意,且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管理正確性與告訴人蘇成章等其他繼承人權益之認定,詳予論述,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又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雖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縱父母在世時,曾授權或委任部分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特定子女非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仍不得逕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供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應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判決針對蘇成祿、蘇建豪於蘇棟淋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持用蘇棟淋印章、存摺,偽造前述取款憑條行使領款,論處其2 人共同犯上開罪刑;另以前述得款雖轉匯至同分行蘇建豪帳戶,然同日亦透過該蘇建豪帳戶清償蘇棟淋生前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剩餘債務,依其借款清償歷程,及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未參與或過問蘇成祿管理蘇棟淋生前基金投資、日常支出之事,非無可能係清償時併處理相關帳目,難謂其領款轉帳已具詐欺或竊盜之不法意圖或犯意,說明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蘇成祿、蘇建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及蘇成祿被訴竊盜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建豪被訴竊盜部分,因未據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業敘載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本件犯行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而為論處,與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理由前後矛盾,而予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既明,不論該取款憑條轉帳對象「蘇建豪」姓名是否係本人書寫或由何人代筆,均非所問,並不影響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調查未盡,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其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偽造前述取款憑條、持以行使領款,足使銀行經辦人員誤信該文義而允提款,如何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管理正確性,及蘇成章等其他繼承人決定遺產分配方式等權益,業說明其論據,並無違誤。縱蘇棟淋死亡後,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曾以負責人名義致贈花圈(羅馬柱),究非其銀行提、匯款經辦人員實際知悉其事,自無礙前述足以生損害於銀行之判斷。至蘇成祿、蘇建豪所稱之領款目的,不論是否正當,仍不影響彼等擅自處分部分遺產,有損其他繼承人遺產分配決定權益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件取款憑條提領新臺幣50萬元,係用以沖銷抵償蘇棟淋積欠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債務之一部,並未造成其他繼承人及銀行之財產損害,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前後矛盾,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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