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 上訴人
- 鄭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家瑋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另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處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業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並攜帶各該槍、彈外出,其持有手槍、改造槍枝各1 枝、子彈共69顆之期間與數量,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旨。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徒謂: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暫緩發監執行云云,核係單純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