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 上訴人
- 温富城
買雅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0、21699、21772、23901、2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富城、買雅慧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温富城有事實欄二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温富城其附表一編號1至4暨定應執行刑及買雅惠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温富城如原判決附表一、買雅慧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人各3 罪,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温富城1 罪)各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
㈠温富城部分:温富城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章漢民,並經警方查獲章漢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買雅慧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購毒者均係向温富城購買毒品,買雅慧基於與温富城為夫妻,幫忙温富城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犯罪所得利益均歸温富城所有,買雅慧並未獲利,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無關聯性,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温富城固稱毒品來源為章漢民。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稱:「章漢民之販毒行為,原係本局執行通訊監察之查緝毒品對象,並經本局主動查緝到案,業移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非因被告温富城之供述而查獲」、「章漢民販賣部分,本局係於查獲被告温富城、買雅慧、高騰嶽3 人前已實施通訊監察,並掌握相關情資」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稱:「章漢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署本股承辦中,惟並非因温富城等人而查獲來源」等語,原判決因而以温富城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章漢民,惟與警方查獲章漢民間,不具因果關係,無關聯性,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正犯。本件買雅慧於第一審羈押訊問稱:「我承認有販賣,我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是我老公(按温富城)的」、「有與廖運恭交易毒品,價格為2,000元」、「有與黃兆宏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等語(見聲羈字第479 號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運恭、黃兆宏、共犯温富城證述相符,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上訴意旨請依幫助犯規定減刑,於法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已經提高,上訴人等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