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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告
陳太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3、1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太松先後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徐宥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旋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廟附近,各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宥楨共 3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3罪之嫌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共 3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不得偏執有利或不利之一端,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徐宥楨共 3次之犯行,雖提出證人徐宥楨指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且被告供承與綽號「佳佳」之徐宥楨於①105年3月21日、②同年月23日及③同年月25日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卷附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或合稱本件全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復有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9包扣案足憑為論據,惟證人范玉萍證稱:本件全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伊與被告關於打麻將之電話聯絡內容,與毒品交易無涉等語,且其中如上揭③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原始錄音,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結果,研判與范玉萍之聲音相似,因認范玉萍上開證言可採,而徐宥楨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瑕疵,而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而,被告於105 年5月27日警詢及同年7月22日偵訊時,對於檢警所提示之本件全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否認販毒與綽號「佳佳」之徐宥楨,並未否認係其與徐宥楨通話之內容,亦未指稱上揭通話之對象為范玉萍,甚且供稱:關於如上述②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證人徐」找我打麻將,相約在賣蚵仔麵線處,「所以我下去帶她回我家」,伊久識徐宥楨,交情還好,沒有仇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3至94頁、105年度偵字第13805號卷第14頁及第一審卷㈠第107 頁)。嗣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與徐宥楨共3 次,以及其他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顏杞東、陳冠瑋暨林枷緯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在第一審法院於105年7月28日為訴訟繫屬收案訊問及同年8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在俱有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均坦承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與徐宥楨共3次暨顏杞東1次之犯行,另否認有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與顏杞東共 2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瑋暨林枷緯各1 次部分之犯行,被告嗣並肯認其上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具之刑事準備狀,亦陳明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與徐宥楨共3 次犯行,均為有罪之答辯(見第一審卷㈠第24至28、64至67、69及106頁)。又被告在上述移審而於105年7 月28日被解送至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即經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為准以30萬元具保而免予羈押之處分,但因覓保無著而改命羈押,被告乃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裁定書並於同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105年度聲字第2914號卷第20至21頁)。前述卷證如若無訛,被告就上揭合併被訴販毒等犯行既為部分之否認,甚至否認其中罪名相對較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苟無販賣海洛因與徐宥楨共 3次之重罪犯行,何以未一併否認,反而二度坦承認罪?再被告嗣雖翻供否認販賣海洛因與徐宥楨,並稱其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實自白云云。果爾,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在已知悉其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下,為何猶於同年 8月23日再度就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與徐宥楨共 3次之犯行自白認罪?況若既為求具保而不實認罪,卻又為何另否認上揭合併被訴之其餘部分販毒犯行?似與情理有悖,則被告究有無其所稱為求交保以致為不實自白之動機與必要?實啟人疑竇。以上重要疑點,與本案之事實判斷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並析論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各項疑點未予詳查釐清並剖析論敘明白,僅以被告嗣已否認本件被訴犯行,且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其所自白之情事屬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屬事實審法院於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範圍內本於確信而為判斷之職權,然苟逾越上開範圍,採證即難謂適法;又倘對於同一重要待證事實而證明方向或內容互殊之供述證據,未於判決敘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者,則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審於 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傳喚並提解因案在監執行之范玉萍到庭作證,經播放如前揭①所示 105年 3月21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原始錄音檔案予范玉萍聽聞辨識,范玉萍證稱略以:上開播放之錄音檔案係伊的聲音,本件全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伊與被告間關於打麻將之電話聯絡內容,無關毒品交易,伊未曾自行或為徐宥楨向被告買過毒品,伊所購買施用之海洛因並非來自於被告,徐宥楨不認識被告,伊不知徐宥楨為何指稱上開錄音譯文皆係徐宥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0至314頁)。然此核與范玉萍先前於105年5月17日警詢時係陳稱略以:伊祇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均係伊與徐宥楨共同出資購買,電話都是由徐宥楨聯繫,伊知道徐宥楨曾經向陳太松拿過毒品等語明顯相左(見偵卷㈠第 108頁背面)。且范玉萍上揭所陳關於徐宥楨與被告並不相識,以及本件全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情,亦與被告供稱:「伊認識徐宥楨已4年或5年甚至約10幾年」、「(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為何有「東西」非常貴、非常難調及價格漲了之對話?)范玉萍在問伊海洛因的價錢」等語互歧(見偵卷㈡第93頁、第一審卷㈠第 107頁及原審卷㈡第177至178頁)。范玉萍上揭前後不一之陳述,有附合被告辯詞而利於被告之部分,亦有合致被告自白及徐宥楨指證情節而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若未查究其陳述齟齬之緣由,並綜合其他事證勾稽研求,尚難遽斷何者堪予採信。故而,原審囑託調查局鑑定① 105年3 月21日、②同年月23日及③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原始錄音中關於女聲部分是否為同一人,以及是否與范玉萍之聲紋相同。然經調查局函覆略稱:礙於諸如待鑑聲音須有40個不同字音始能滿足聲紋鑑定條件等相關技術上之限制,故難以進行鑑定,建請為相關條件補強後再行送鑑等旨。嗣原審依調查局上開文旨檢視鑑定素材相關條件後,再囑託調查局就如上揭①及③所示原始錄音為上述疑點之鑑定,經調查局鑑定結果略為:上揭①所示部分,因待鑑字音不足,不合聲紋比對條件而難以進行聲紋鑑定;另上揭③所示部分,與范玉萍語音之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3分,研判與范玉萍之聲音相似等旨(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4及478至481頁)。以上卷證倘若無誤,本件全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關於被告之通話對象,除如上揭③所示之原始錄音,縱或不能排除甚或可證明係范玉萍之聲音外,關於如前揭①所示及未經鑑定之如上揭②所示之原始錄音部分,與卷內其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各項事證,究係相契合,或有矛盾,抑皆不相衝突?能否據以推證係范玉萍而非徐宥楨之聲音?或者排除係徐宥楨聲音之可能性?尚非明瞭而待研酌。原判決未綜據全案證據資料悉心推究,僅以如上揭③所示原始錄音部分無法證明係徐宥楨之聲音,且其他關於如上揭①及②所示原始錄音無法鑑定之部分,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徐宥楨之聲音,而范玉萍陳稱本件全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其與被告間無關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內容一節,復與被告之辯詞相符,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再原判決就范玉萍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為何無礙於仍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以及被告之自白,暨徐宥楨所為關於如上揭①及②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不利被告指證之部分,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應予摒除不採?皆未逐一加以釐析論敘,遽偏採范玉萍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一端,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其採證非無可議,理由亦嫌欠備。此外,被告於105 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五街口,為警查扣持有海洛因29包,經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合計淨重36.65 公克(總純質淨重15.18 公克),亦經檢察官舉證作為起訴被告有本件販毒犯行之證據之一(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原審雖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據,然未於判決內論述其證明力暨綜合其他事證斟酌取捨之理由,亦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諭知無罪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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