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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

上訴人
高誌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誌駿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宣告緩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事後深感悔悟,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且遵守和解約定,按時給付,雖仍無法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陳思岑達成和解,係因與陳思岑就本票擔保部分無法取得共識所致,非完全破局,請考量其情狀,將賠償金額列為緩刑負擔事項,諭知緩刑等語,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力謀與各被害人和解,有悛悔之意,惟本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陳思岑之損失甚鉅,尚未獲得相當填補,且上訴人除本案外,尚涉犯數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刻正在其他法院審理中,益徵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僅僅前揭5 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倘就本案所犯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就伊極力謀求與陳思岑達成和解之情形,未予調查,即認無宣告緩刑餘地,顯未盡調查能事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單純就原審緩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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