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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上訴人
林進章

      黃乾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0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5、12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進章、黃乾臨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進章、黃乾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林進章、黃乾臨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林進章、黃乾臨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供述,黃乾臨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證人李梅瑰、楊美慧、陳秀麗(下稱李梅瑰等3 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酌以證人郭乃琪部分證言、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林進章、黃乾臨分別於所載時地,由2 人或林進章1 人,以價值新臺幣200 至240 元不等之香腸或香腸禮盒(下稱禮盒)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李梅瑰等3 人為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買票賄選,經李梅瑰等3 人允諾而收受,已完成交付賄賂行為,不因林進章、黃乾臨部分賄選行為先於林進章辦妥候選人登記而影響犯罪成立,上訴人等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上開賄選,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包括之1 罪,2 人間就賄選李梅瑰、楊美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及說明,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李梅瑰等3 人所稱林進章致贈禮盒,係搏感情,供中秋節烤肉使用,無涉賄選,或不知林進章要選里長及送禮用意等說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李梅瑰等 3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勾稽黃乾臨偵訊時自白犯罪,證人郭乃琪、邵丁富、陳炳宏部分證言,暨扣案現金等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其等賄選事實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原判決就扣案現金何以具證據能力,已依據卷內資料,記明其判斷理由,無違證據法則,又於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等共同或林進章自行向有投票權之李梅瑰等3 人交付禮盒,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梅瑰等3 人明知該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說明李梅瑰等3 人收受禮盒之際,均知悉係買票行為,即與里長選舉之投票行為具對價關係,不能以所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價格非鉅,即謂不該當賄選之對價要件,因認上訴人等交付李梅瑰等3 人之禮盒,係基於賄選之對價無訛等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認經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林進章、黃乾臨有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縱未同時說明證人楊美慧如何目睹林進章競選旗幟及廣告等枝節事項,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交付禮盒僅止於行求賄絡,並依調查所得,載明上訴人等係實行交付賄絡行為,李梅瑰等3 人已然認識其目的而予收受,應成立前揭共同交付賄賂罪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林進章、黃乾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有否遭競爭者造謠抹黑或黃乾臨行賄之人數、對價等節,並未主張有如何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之調查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 125、141 頁、第192 至193 頁),林進章及其辯護人並已陳明無傳喚葉晉加之必要,同意將其資料呈卷即足等旨(同上卷第193 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第277 至278 頁),原判決並已記明葉晉加之陳述狀僅個人意見表達,無足為林進章有利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以主要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前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林進章、黃乾臨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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