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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偽證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上訴人
鄭王燕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85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王燕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及犯偽證罪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緩刑3 年之宣告。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證9 (同意書),可以證明告訴人等(本院按:即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下同)均已於另案自承鄭智銘於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名下之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實質管理、處分及行使權利之人均為上訴人。原審竟無視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之股份,故上訴人並非上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已有判決不依證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背法令。

㈡鄭智仁、陳淑敏、雖為上訴人之子、媳,但渠等之子鄭皓中於民國98年間曾對上訴人家暴而有嫌隙;告訴人等與上訴人且有民事訴訟糾紛,渠等之證言即有偏頗之危險;加以陳淑敏就本案訴訟是否為其提告,前後所述不一;有關億仁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一事,前後所述亦非一致。足徵告訴人等於本案證述,顯係為入罪於上訴人之臨訟飾詞,不可採信。原審未察,復無補強證據,且未敘明告訴人等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詞,率以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實嫌速斷併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重大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人否認偽造本案之文件,並已於原審聲請鑑定相關文件上之簽名是否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且已說明其必要性。乃原審忽略其必要性,僅略述理由,而未予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認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同公司之「願任董事同意書」上「鄭智仁」之簽名,係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又認永和膠業公司100 年7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係上訴人及鄭智銘(本院按:係鄭智仁之兄長)共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同公司之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則係由知情之保管人鄭智銘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盜蓋等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第7至18 頁)。並無僅以告訴人等之指證為唯一論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人雖指其於原審舉出告訴人等所出具並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同意書(即上證9號,見原審卷二第85 頁),主張告訴人等知悉上訴人與鄭智銘間就永和膠業公司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認原審就該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經查,該同意書係由告訴人等於104年8月20日出具,此與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之100年6、7 月間,已相隔多年;且觀其內容:「一:緣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鄭智銘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出資額,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鄭智銘,嗣鄭智銘於103年7月1日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60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鄭王燕芳,並... 做成調解筆錄。二、本人亦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於知悉上開調解書做成之日起,即同意鄭智銘將該60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惟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等就永和膠業公司登記為鄭智銘之600 萬元出資額部分,告訴人等同意係上訴人所借名,並同意鄭智銘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不能率認告訴人等登記於永和膠業公司之出資額,亦為上訴人所借名。且上訴人於86年8月26 日修正公司章程之後於永和膠業公司已無任何出資,原審就上訴人何以非永和膠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告訴人等間並無借名契約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證明確(見原判決第7、8頁、第12至16頁)。在前述同意書出具之104年8月20日之前,告訴人等與鄭智銘及其相關家人,更已有多起與本案案情相關之訴訟繫屬法院(見原判決之記載及案內經事實審法院調得他案案卷),告訴人等復始終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足見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因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即與法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有調查之必要性;若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調查所得,事實已經明確,聲請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動搖者,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如上訴意旨㈢之鑑定,原判決已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略以: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之簽名,並與鄭智銘共同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並未認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偽造,自無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亦即,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前述偽造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筆跡縱有不合,僅能證明非上訴人親自所為,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所為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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