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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

上訴人
魏梓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魏梓安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共4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㈢㈣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2 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其事實欄㈠㈡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之判決(共2 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魏曜笙與上訴人為其事實欄㈠㈡㈢之共同正犯,佐以魏曜笙於其事實欄㈣之犯行期間身處境外,遂斷認事實欄㈣應係上訴人單獨所為,並未敘明是否尚有其他事證,亦未敘明以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偽造楊立夫署名、印文,及親自持不實文件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之;倘逕以魏曜笙為上訴人之弟,關係甚密,即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據證人黃國忠、林孟君、楊立夫、洪岳承(原名洪新智)、高政茂、陳俊雄、陳朋志、魏曜笙等人之證述、上訴人於偵訊中三度自白犯行,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部分自白,並卷附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所附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及所附報案資料等為證,認定上訴人與魏曜笙共犯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單獨犯事實欄㈣所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至魏曜笙附和上訴人之詞如何之不可信;上訴人所辯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及本件係魏曜笙個人行為等各節如何之不足採,原判決亦予以逐一指駁,經核與證據資料要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原判決既已敘明其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魏曜笙與上訴人彼此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事實欄㈣之犯行係發生於魏曜笙出國期間,尚無證據可認魏曜笙就此部分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參與甚深,與魏曜笙關係密切,上訴人於偵查中並已自白犯罪,則就事實欄㈣所示行使偽造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與事實欄㈠至㈢之犯罪手法及其客體類型相同,當係上訴人單獨所為之,核其調查及論理,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上訴人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就事實反覆爭執,並未根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係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共同或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共同或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輕罪部分(即同條項第1 款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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