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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

上訴人
范家仁
上訴人
陳煒婷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訴人
王章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家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范家仁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卷查,范家仁於警詢時已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范政龍(見107 年度偵字第1093卷第1 宗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亦函復第一審稱該局確經范家仁等人於調查筆錄中指證本案毒品來源係共犯范政龍(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70頁),雖然范政龍本案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在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因范政龍並未到案,而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發布通緝報結,有其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225頁)。然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依據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認定:「范政龍(范家仁之堂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6 年12月下旬策劃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自香港(起訴書誤植為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遂與范家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范家仁擔任包裹寄送入境之收貨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寄送包裹運送聯繫使用,另委請范家仁於接獲包裹運送聯繫時,依其指示與貨運公司約定地點收受,且簽收包裹時應依范政龍指示偽簽他人姓名。又因范政龍要求范家仁提供2 支門號,范家仁即邀集同具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陳煒婷一同擔任收貨人,並將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煒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提供給范政龍使用。謀議既定,遂由范政龍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香港起運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報關行)申報進口(進口日期、航機班次、快遞貨物進口資料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陳煒婷以上開門號接獲貨運公司來電並約定地點後,陳煒婷、范家仁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3時1分許、3時4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貨運業者聯繫前往領取包裹。... 」(見第一審判決第2 頁)等情,及其理由欄四、(二)內所載:「... 就前揭事實欄一之 (一)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被告范家仁、陳煒婷與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之論罪依據,業已認定范政龍為本件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偵查機關是否因范家仁警詢所供毒品來源,而查得范政龍之共同正犯身分?原審未再細究或根據相關事證查明本件查辦情形如何?徒以本案並未因范家仁之供述而查獲范政龍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為由,遽謂范家仁此部分犯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規定之適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為范家仁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范家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陳煒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煒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依憑陳煒婷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范政龍登載在寄送之毒品包裹,以便貨運司機人員聯繫陳煒婷收貨之舉,及第一審勘驗陳煒婷接聽貨運司機來電之通訊監察錄音通聯內容,足認陳煒婷與范家仁、范政龍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陳煒婷另辯稱其頂多僅是基於幫助犯意云云,惟陳煒婷明知范家仁與范政龍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仍提供其電話門號供作聯繫工具,由貨運司機撥打其電話聯繫收受包裹事宜,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陳煒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泛稱:伊對同居男友范家仁運送毒品之情事並不知悉,是范家仁借用其手機門號收受貨運包裹,伊僅係幫忙接聽貨運公司人員電話,並不知包裹內容為毒品,伊幫忙收受包裹並無運送毒品之不法意識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王章哲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王章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判決,於108 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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