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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

上訴人
簡鴻翔

      劉志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5、2674、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鴻翔、劉志融(下稱簡鴻翔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簡鴻翔2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簡鴻翔為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及對於簡鴻翔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簡鴻翔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簡鴻翔2 人之自白,證人徐智忠、陳宥綱之證言,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簡鴻翔指認空氣壓縮機放置地點路線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報單、DHL 公司個案委任書、裝箱清單、發票、提單、查緝經過及路線圖、檢舉通報單、DHL 保安部經理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智忠行動電話外觀及其內託運資料照片、劉志融之行動電話內容截圖、簡鴻翔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行動電話、空氣壓縮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簡鴻翔2 人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劉志融雖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始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行為,於本件係共同正犯等旨。另就簡鴻翔2 人於原審所辯不知空氣壓縮機內夾藏的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劉志融於原審另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進而判斷簡鴻翔2 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簡鴻翔上訴意旨以:伊學歷為高中肄業,本件僅接觸劉志融,聽從其指示與徐智忠會合,報酬係由劉志融、徐智忠協商,無從由空氣壓縮機外觀得知內部空間大小或內藏物品,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見可能等語;劉志融上訴意旨以:伊於本案居中尋找人頭寄件,僅提供簡鴻翔照片及證件,供徐智忠辨識,未獲得報酬,應屬幫助犯,原審認伊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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