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 上訴人
- 黃嘉政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上訴人
- 鄭心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03、6769、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所示鄭心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心怡如其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並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
三、原判決謂鄭心怡就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既遂(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部分)部分,雖供出上手來源為徐民錡之人,而徐民錡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到106 年4 月18日之間,有販賣毒品給鄭心怡,包括第一、二級毒品都有,時間大約在105年或106年等語。然警方並未查獲鄭心怡與徐民錡有交易毒品之通信紀錄,另徐民錡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心怡,但查無其他佐證,而依檢察官指示,本案事證不足無辦理移送必要等情,因認鄭心怡供出之毒品來源徐民錡尚未達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能認為業已查獲(見原判決第10頁)。惟查:
㈠鄭心怡於警詢時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天仔」之男子,大概1 個禮拜跟他拿1 次;一開始是由薛旻哲(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48之購毒者)開車載綽號「天仔」到其家與其交易毒品;其等聯絡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天仔」在勒戒期間,毒品都是「天仔」女友與其交易;「天仔」駕駛黑色ANK-2685號日產轎車;並指認「天仔」及其女友各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號之徐民錡及2號之劉姿纓等情(見偵字第68 82號卷第7、8頁及警卷第40至43頁)。
㈡鄭心怡於案發初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民錡,且已提供徐民錡之相關資料如上,則客觀上已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偵查。而鄭心怡所言是否可採,除傳喚徐民錡到庭證述外,尚非不能傳喚關係人薛旻哲、劉姿纓為進一步之查證。又鄭心怡於原審之辯護人已請求法院調查鄭心怡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僅以警方函復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即謂查無佐證,因認鄭心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徐民錡於原審已具結後證稱:其確有於鄭心怡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期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鄭心怡。則除徐民錡之自白外,購毒者鄭心怡之指證,以及鄭心怡購毒後再販賣毒品予薛世紀等人之事證,何以皆不足為徐民錡自白販毒予鄭心怡之佐證?亦未據原判決詳敘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鄭心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上訴人黃嘉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黃嘉政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與鄭心怡無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係基於幫忙之意思,交付毒品予薛世紀,未代收價款或分享任何利益,應屬於幫助犯。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其與鄭心怡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其已知悔悟,請審酌其家庭經濟困頓等因素,予其自新機會,諭知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嘉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嘉政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代送煙盒時,已知鄭心怡要販賣毒品給對方,其自白犯罪有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原審否認知情之辯詞,並不可採;其與鄭心怡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鄭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8 年3 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