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
- 上訴人
- 鍾春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91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鍾春財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黃立安(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等贓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黃立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佐以證人呂志雄、徐紳霈、吳漢龍之證詞,復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該處民國108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之臺灣肖楠木12塊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在森林外面之原住民保留地搬運臺灣肖楠,並非在國有林班地犯案云云,已敘明森林法所稱「森林」包括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縱上訴人係在國有林班外原住民保留地搬運上述肖楠木,亦不影響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旨。復稽諸卷內資料,黃立安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指證:上訴人指示黃立安聯繫曹展華與吳漢龍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上訴人及黃立安位於桃園市○○區○○○0 號住處,再共同將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搬上前開自小客貨車,並由曹展華、吳漢龍分別駕車搭載上訴人、黃立安及前開臺灣肖楠木12塊,前往新北市某處等候買家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95至203頁),且上訴人亦當庭坦認搬運前開臺灣肖楠木等贓物欲轉賣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 203、216至217頁),再參諸本件扣案之臺灣肖楠木12塊,外觀表面風化,仍帶有鍊鋸切痕,且其木材紋理細緻,屬國有林地出產之貴重木,並為盜伐之山造材等節,業據呂志雄(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證述甚詳(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142至143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72頁),可見上訴人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木,係在國有林地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至於上訴人究否在國有林地搬運該等贓物,尚不影響其所為本件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犯行之認定。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黃立安等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等贓物,並非認定上訴人與竊取肖楠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再事爭辯,並謂上訴人與竊取肖楠之盜伐人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