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鎮安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25 、22213 、244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強盜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部分: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㈢至㈤之論罪科刑,卻未就此合於數罪併罰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86 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而其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被告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其中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石孟哲(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關於其與被告係何時認識、被告是否為指使其犯案之人等;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彭偉俊(所涉強盜未遂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關於其與被告認識過程、謀議時間、地點、報酬內容等,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採此等明顯有瑕疵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有①事實欄一㈢所載夥同張智堯(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美麗華星巴克咖啡店,對被害人陳奕仁以調包方式,詐得其所有之勞力士錶1 只(型號116710BLNR,俗稱「藍黑圈」,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7 千元);②事實欄一㈤所載與彭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被害人鄭文珏聯繫佯稱有意購買鄭文珏所有之愛彼名錶(Audemars Piguet)1只,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後,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6 分一起進入臺北市中山區伯恩鐘錶行,被告隨即藉詞延緩交易並先行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離開該鐘錶行,在步出店門時,對伺機埋伏在隔壁便利商店前之彭偉俊示意動手,嗣彭偉俊於2 分鐘後見鄭文珏自該鐘錶店走出,即持辣椒水噴霧上前對鄭文珏眼睛噴灑,致使鄭文珏疼痛倒地無法抗拒,彭偉俊即動手拉扯鄭文珏所持裝有上開愛彼名錶之手提袋,惟因鄭文珏緊抓手提袋並大喊搶劫,彭偉俊為免遭捕而罷手,但仍為熱心民眾合力制伏逮捕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被告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辯稱:我是受吳宸榮、張智堯所託,才與石孟哲去看錶,之後石孟哲說他有事要先離開,剩下我跟陳奕仁在那邊聊天,之後我才離開等語,以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辯稱:當天是張智堯叫我去幫忙看錶,說我比較會殺價,我才會與鄭文珏碰面,後來我跟鄭文珏就到錶店,有用我名字「Jason Tsai」簽1張訂金單,我把3,000元給店家,接著就離開錶店,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我並不認識彭偉俊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8至21、23至27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石孟哲、彭偉俊分別就事實欄一㈢、㈤證述之犯罪事實,如何與被害人陳奕仁、鄭文珏之證述互核相符,其中事實欄一㈢部分,再佐以被告之部分陳述、扣案之假錶、陳奕仁張貼出售手錶之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錶照片、免稅店收據、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其中事實欄一㈤部分,再佐以被告之部分陳述、證人即伯恩鐘錶行店長呂建成、搭載彭偉俊之計程車司機顏于然之證詞、彭偉俊為警扣得之辣椒水1 罐、外套1 件、行動電話 1支、鴨舌帽1 頂、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彭偉俊穿著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街景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分別足以佐證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共犯石孟哲、彭偉俊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被告成立各該犯罪,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依卷內資料,石孟哲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其與被告認識之時間、被告是否為指使其犯案之人;彭偉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與被告認識之過程、謀議時地、報酬內容等證詞,固先後有部分出入,惟其等對於被告分別有參與上開犯罪之主要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何況,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剖析說明如何就所採用之石孟哲、彭偉俊證詞,佐以補強證據而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㈢、㈤犯罪之證據,此核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縱未同時說明石孟哲、彭偉俊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事。

⒊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㈢、㈤2 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雖未併與事實欄一㈣之同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亦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開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㈤之被告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㈤之被告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查:㈠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未聲明僅對事實欄一㈢、㈤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事實欄一㈠、㈡、㈣關於被告部分亦提起上訴。㈡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㈡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俱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㈣論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撤銷其沒收部分,改判另為沒收(追徵)之判決。核此等部分,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對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