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

上訴人
王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3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雄受僱於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車司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將車速降為時速23公里,然案發當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並非在其車道上行駛,係跨越對向車道方式通行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左側視線亦因該路口轉彎處設有施工圍籬而受阻擋,因此本件案發當時伊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距離應未及6 公尺,並非原判決所載兩車距離至少逾8.7 公尺,顯不足伊作出反應所需距離。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現場無煞車痕一節,遽謂伊有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洪明順及洪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原判決第2 頁第12至27行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以及所持本件案發當天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已將車速降至時速23公里,暨其視線受該路口障礙物阻擋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頁第22行至第4 頁第7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況且,上訴人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其左側路口轉彎處雖設有圍籬,但並非直接垂直設在路口轉變處,且該圍籬上半部為網狀鏤空式,既非以鐵皮完全封閉尚非完全不能透視路況。又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尚未通過其車行方向前方停止線之前,被害人騎乘機車甫進入被害人車行方向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身影,已出現在上訴人視線可及範圍,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21、31、33、51頁),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其左側視線遭路邊圍籬阻擋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