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客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由自由路往南京路方向(北往南)行駛,途經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進德一街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適洪連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進德一街由進德路往南京二街方向(東往西)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穿越自由三街,甲○○上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與洪連龕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連龕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中樞衰竭、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原因於107年9月4日2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洪連龕之子乙○○、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107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0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速度列印資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9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2228號函暨相驗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6、14至16、21至23、26至56、58、65至7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606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26300號函(見原審卷第35至41、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以致肇事,其違規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刑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雖辯稱本案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然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43、51頁),被害人騎乘機車雖較被告先行到路口停止線,然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穿越交岔路口前,仍應減速或暫停查看左右來車,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越過前方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亦已開到行人穿越道,依正常駕駛人視野,已能左右通視,判斷如未暫停讓有優先路權之大客車先行通過,極可能會發生碰撞事故。但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停止線前至遭撞擊期間,頭皆往左邊看,而疏未注意右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駛近,倘被害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先行確認路口左右兩側車況,視線非完全注意左側,當不致於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由右側駛來,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故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惟此仍不影響被告對本案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又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其駕駛大客車行駛至肇事路口,車速已降至時速23公里,依正常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自發現被害人機車駛近,至煞停為止,距離約為8至8.6公尺,然因肇事路口路邊停有其他車輛,及路樹伸出至車道上,其為避開視線障礙,行駛至路口處發現被害人時距離已不及6公尺,因此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停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大客車之對向車道(因被害人係由左向右通過交岔路口,故計算對向車道寬度)寬度為6.7公尺,加上被害人行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寬度2公尺,則被告駕駛大客車駛至路口停止線時,可通視被害人行向車道動態之距離,至少逾8.7公尺以上。苟被告駕駛大客車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停車準備,依其所陳車速,當無不能及時煞停之可能;另參諸肇事現場照片,本件被告所駕大客車並未遺留任何煞車痕,顯見被告係未注意到被害人機車駛近,致未全力啟動煞車裝置,其有前揭疏失至明。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學術專業單位鑑定其是否不能注意,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項增加得選科罰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警坦承肇事,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5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考量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乃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並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及被害人均應負責任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迄原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自陳為二專肄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於本院另辯稱其發現被害人機車時,並無足夠反應及煞停距離,應無過失,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