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受僱於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客運車載客為業,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由自由路往南京路方向(北往南)行駛,途經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進德一街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適洪連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進德一街由進德路往南京二街方向(東往西)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穿越自由三街,王志雄上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與洪連龕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連龕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中樞衰竭、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原因於107 年9 月4 日2 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洪連龕之子洪明宏、洪明順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雄(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明順、洪明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107 年9 月4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07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速度列印資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9 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2228號函暨相驗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6 、14至16、21至23、26至56、58、65至7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3月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606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件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5 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263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41、10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以致肇事,其違規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刑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雖辯稱本案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然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43、51頁),被害人騎乘機車雖較被告先行到路口停止線,然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穿越交岔路口前,仍應減速或暫停查看左右來車,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越過前方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亦已開到行人穿越道,然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停止線前至遭撞擊期間,頭皆往左邊看,而未注意右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倘被害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先行確認路口左右兩側車況,視線非完全注意左側,當不致於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由右側駛來,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故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惟此仍不影響被告對本案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 項增加選科罰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警坦承肇事,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考量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乃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並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及被害人均應負責任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自陳為二專肄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