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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
- 上訴人
- 李莉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莉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李育靜曾向其借款,於民國 106年10月左右,李育靜表示還款之意願,因其尚積欠許雅婷債務,爰提供許雅婷之銀行帳戶,未料李育靜匯入之款項係詐騙告訴人張桎瑋之所得,其對此全不知情等語之辯解,敘明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李育靜經傳喚未到,沒有辦法讓李育靜到庭認罪,因其所犯前案均係詐欺案件,致其所為辯解,被認為是幽靈抗辯,目前得知李育靜住處,因此提起上訴,請再傳李育靜到庭,證明不是上訴人詐騙告訴人等語。惟查關於李育靜部分,原審雖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及拘提李育靜而無結果,顯見已盡調查之能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聲請傳喚李育靜,為證據之調查,此部分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亦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