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曾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6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子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源自蕭益信,且並經警方查獲,原審竟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智識程度不高,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本案僅販售1 人,數量及獲利皆極微,對社會危害亦輕,乃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㈢及㈣內說明: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之毒品來源蕭益信,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8 年9 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調查筆錄可參,惟依上訴人調查筆錄及警方移送書所載內容,均係指蕭益信於107 年6 至8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2 、 134、147 、154 頁),時間顯然在上訴人本案107 年5 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無從認蕭益信為上訴人本案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販賣,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使其自認有何苦衷,但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所為本件上訴人犯行均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