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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上訴人
黃富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5、46、48、9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富正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共同交付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已綜合其坦認犯行之供述、各共同正犯與收受賄賂者等相關證人所為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相關犯行情節及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記明其宣告刑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且原判決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上訴人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上訴人與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辯,漫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年紀、成長背景、教育程度、對於禁止賄選之觀念薄弱,及科刑資料調查未能供充分審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宣告緩刑為過苛,顯然無視原判決綜合考量前情所為判斷,僅從中擷取部分事項謂為不法,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前述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投票受賄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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