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 上訴人
- 莊明峰
- 選任辯護人
- 李紀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8、1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明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3 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呂金龍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3 次,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所執各項辯解,及證人呂金龍在審理中翻供改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一節,如何均不足採取,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既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查原判決並非單憑卷附上訴人與呂金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所採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無具體毒品及交易數量等約定,不足以證明其販賣毒品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生效日為同年7 月15日)。即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始有該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且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審本此見解,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游「賢阿」會給一包免費海洛因,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云云。惟遑論其在警詢、偵查中仍執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意圖及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審理中並未自白,並仍否認販賣海洛因,復供稱本案 3次犯行,該上游並未多給海洛因等語,並主張其無販賣犯行及販賣之意圖(見第一審卷第139、140頁、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判決認其無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核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