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 上訴人
- 洪敬庭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8、14500、1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敬庭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刑(共3罪)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所輸入電子菸油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及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禁止輸入云云,認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就上訴人另執其於民國104年12月及105年3 月間,另進口電子菸油先被查獲,經法院另案審理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過失而輸入禁藥。本案在該案判決之前輸入,本件第1案係於104年4 月輸入,應認上訴人為過失輸入云云,認不足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不知所輸入者為禁藥云云,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且當事人復未為是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得徒憑己見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79、101 頁),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審應調查大陸地區之寄件人,何以非以上訴人為收件人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且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