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 上訴人
-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金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警察採尿程序違法,其並非自願同意採尿之辯解,已綜合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政倫之證言,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查詢資料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本件採尿程序合法,採得尿液及其鑑定結果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就此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為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