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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

抗告人
郭曜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曜維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並審酌附表編號7 至10部分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6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在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5年、罰金8 萬元)。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審並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之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求為對其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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