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
- 抗告人
- 黃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明仁因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黃明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 至1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8 、29559 、32564 、32729 號,應予補正),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5 年即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本件之應執行刑,為何迄109 年始收到本裁定,且僅減輕有期徒刑2 月,顯違比例原則而不公平;其患有重症,早已懺悔,父母年事已高,請重新定一公平之應執行刑,俾能早日出獄陪伴父母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該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檢察官,尚非抗告人;且抗告人本件所犯共302罪,檢察官經審核後,於109年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之權益尚無影響,難認有何違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