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 抗告人
- 士林律師公會
- 抗告人
-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 抗告人
- 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
- 抗告人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抗告人
-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 抗告人
- 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
- 抗告人
- 板橋律師公會
- 兼上7人
- 代表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駁回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原裁定之記載,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之聲請意旨略以:謝諒獲具美國及本國律師執業資格,前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8號民事案件驗票結果,證明謝諒獲以最高票當選臺北律師公會理、監事及代表人,並因陳美彤律師轉任法官,而由謝諒獲自動繼任為監事及代表人。惟臺北律師公會由文聯團所把持,所指定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已逾半數以上,渠等於各該年間任期屆滿所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相關案件仍在進行中,謝諒獲為就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聲請再審,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及掃描電子卷證、證物等語。
二、原裁定就謝諒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民國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為據,以謝諒獲該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並說明謝諒獲以上揭其餘抗告人之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難認允當,且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均非所指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之自訴人,與該案無涉,非屬有權聲請再審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就上揭相關部分均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謝諒獲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餘抗告人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應認其等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就謝諒獲聲請掃描電子卷證部分,係為准許聲請之裁定,謝諒獲並未指摘此部分裁定有何不利益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至於謝諒獲之抗告狀復記載聲請掃描「附民」全部卷證,不在本院審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