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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童有德林孟宜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
兼上3人
代表人
謝諒獲
被告
林秋香
被告
陳宜昇
被告
翁雅玲
被告
陳志章
被告
周麗華
被告
薛承泰
被告
林玉苹
被告
顧立雄
被告
范瑞華
被告
李岳霖
被告
陳傳岳
被告
林秋琴
被告
李念祖
被告
張訓嘉
被告
劉宗欣
被告
蔡玉玲
被告
薛欽峰
被告
林志剛
被告
詹文凱
被告
顏朝彬
被告
王惠光
被告
張菊芳
被告
南雪貞
被告
李元德
被告
唐月妙
被告
游開雄
被告
王永森
被告
蔡順雄
被告
蔡碧松
被告
陳秀卿
被告
蘇錦霞
被告
蓋華英
被告
張智剛
被告
程守真
被告
陳彥希
被告
陳和貴
被告
林永發
被告
蔣志明
被告
李百峰
被告
林敏澤
被告
馬英九
被告
張明珠
被告
王曼萍
被告
陳 敏
被告
曾巨威
被告
陳淑芳
被告
陳世華
被告
蕭偉松
被告
湯德宗
被告
陳立夫
被告
李貞慧
被告
林振煌
被告
丁中原
被告
蔡順雄
被告
尤伯祥
被告
黃三榮
被告
趙梅君
被告
江孟貞
被告
林重宏
被告
蔡瑞森
被告
廖哲瑛
被告
金玉瑩
被告
張秋卿
被告
李永然
被告
林明珠
被告
陳美彤
被告
吳雨學
被告
陳君漢
被告
蔡朝安
被告
何愛文
被告
古嘉諄
被告
薛瑋昕
被告
林春榮
被告
林月雪
被告
黃勇雄
被告
王韋傑
被告
劉中城
被告
謝幸伶
被告
黃正義
被告
潘維大
被告
紀俊臣
被告
周成瑜
被告
吳麗雲
被告
劉志永
被告
高光旭
被告
吳秋瑩
被告
黃和村
被告
顏大和
被告
黃賽月
被告
林冠佑
被告
蔡碧玉
被告
胡鳳儀
被告
李文傑
被告
劉憲璋
被告
馮馨儀
被告
王俊夫
被告
周志宏
被告
林明鏘
被告
臣美伶
被告
蔡墩銘
被告
楊素端
被告
楊雲童
被告
何致修
被告
劉志鵬
被告
吳世宗
被告
羅慧萍
被告
涂人蓉
被告
楊隆源
被告
王兆鵬
被告
阮富枝
被告
陳世雄
被告
陳清埤
被告
陳重瑜
被告
林朝陽
被告
朱富美
被告
洪光燦
被告
張連財
被告
吳謙仁
被告
羅娟娟
被告
羅惠萍
被告
吳茂松
被告
洪文慧
被告
李家慶
被告
李雪琴
被告
林子儀
被告
許宗力
被告
許玉秀
被告
池啟明
被告
李震山
被告
蔡清遊
被告
黃茂榮
被告
葉百修
被告
陳新民
被告
賴英照
被告
徐璧湖
被告
陳計男
被告
曾華松
被告
董翔飛
被告
楊慧英
被告
戴東雄
被告
蘇俊雄
被告
劉鐵錚
被告
吳庚
被告
王澤鑑
被告
林國賢
被告
施文森
被告
城仲模
被告
彭鳳至
被告
曾德水及其配偶
被告
梁耀鑌及其配偶
被告
談 虎
被告
周月琴
被告
劉麗華
被告
蔡光治
被告
葉宗鎰
被告
葉騰瑞
被告
陳明光
被告
翁昭蓉
被告
李錦樑
被告
楊絮雲
被告
王維靜
被告
周占春
被告
楊碧惠
被告
郭登富
被告
詹文馨
被告
李增松
被告
蔡瑞宗
被告
吳陳環
被告
王清峰
被告
鄭傑夫
被告
李麗玲
被告
楊隆順
被告
陳芃宇
被告
胡宗淦及其配偶
被告
唐于智
被告
陳德民
被告
范智達
被告
賴錦華
被告
彭洪媛
被告
黃蓓蓓
被告
林庚楝
被告
陳秀貞
被告
周祖民
被告
吳俊龍
被告
李宜娟
被告
李英豪
被告
徐淑芬
被告
李韋昌
被告
鄧巧羚
被告
張書華
被告
呂煜仁
被告
簡淑如
被告
呂永魁
被告
邱璿如
被告
王仁惠
被告
黃義豐
被告
葉麗霞
被告
王聖惠
被告
陳金圍
被告
鄭威莉
被告
湯美玉
被告
陳麗芬
被告
林玲玉
被告
吳東都
被告
蘇瑞華
被告
呂淑玲
被告
邱 琦
被告
周政達
被告
李君豪及其配偶
被告
戴嘉清及其配偶
被告
林晏鵬及其配偶
被告
劉元斐
被告
邱靜琪及其配偶
被告
李家慶
被告
陳冠中
被告
范曉玲
被告
陳文靜
被告
吳世宗
被告
黃章典
被告
邵瓊慧
被告
郭佩宜
被告
楊曉邦
被告
范光群
被告
吳祚大
被告
賴芳玉
被告
陳俐蓁
被告
陳俊卿
被告
彭國能
被告
谷湘儀
被告
胡峰賓
被告
高烊輝
被告
陳宜倩
被告
蔡兆誠
被告
蔡志揚
被告
鄭文玲
被告
林孜俞
被告
劉師婷
被告
孔繁琦
被告
符玉章
被告
王建瑄
被告
藍雅清
被告
李玲玲
被告
連元龍
被告
陳信瑩
被告
陳雨凡
被告
徐立信
被告
施中川
被告
羅秉成
被告
盧文祥
被告
劉錫賢
被告
薛維平
被告
楊文慶
被告
廖紋妤
被告
郭登富
被告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基金會
被告
上 1 被 告
代表人
顧立雄
被告
婦女新知基金會
代表人
楊婉瑩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6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及謝諒獲等人向原審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又自訴人謝諒獲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已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為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而撤銷律師資料確定。本院因而於100 年8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書除向自訴人陳報之通訊地址送達外(計有:台北郵政117之310、390、860、317號信箱;其中117之310號信箱並有自訴人兼代表人人謝諒獲於同年10月領取他案傳票之送達證書可憑,足認為其通訊地址無誤),並於100 年12月28日送達至自訴人兼代表人謝諒獲陳報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3段132號7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裁定書正本寄存於送達處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及居所之門首,並另各置一份於信箱內,以為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本件裁判時已逾7 日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其上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規定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不論上訴人爭執之原審裁定送達情形(當庭諭知及書面裁定)如何,均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自訴人100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起訴部分,除敘明非就原審判決(即本案上訴)部分追加被告外(見該「刑事補正追加原、被告(30)狀第1頁), 並載明「爰對以下被告『提起自訴』」等語(見同前狀第2頁), 且非向本院提出,難認係就本案上訴部分追加自訴,且該部分除本案被告外,亦未經原審判決,核與上訴之規定不合。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明哲部分,則經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見本院卷第30頁),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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