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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

再抗告人
王裕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王裕強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逾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遭員警槍殺12槍,並受誣陷云云,係執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之其他事項,而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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