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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 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謝清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 號)關於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4 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與前揭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諭知沒收(抵償)之宣告(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聲請意旨雖指: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因遭上手賴傳昱亮槍恐嚇若承認犯罪將殺害全家,故未敢認罪。茲因賴傳昱逝世、基督信仰和服刑覺醒,乃決意坦承始末及正確之犯罪事實,又刑事追訴機關雖已獲悉犯罪事實,但仍未知悉該犯罪發生之具體人事時地物,抗告人此際自行到案供述其犯罪,應成立自首,且自首並不以自白為要件,共犯自首供出被告係其自首坦認所必須之附隨行為,且否認犯罪乃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抗告人既決意坦認始末及正確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上開3 罪,已敘明係依憑證人林正偉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10 號函所附鑑驗結果、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9501544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毒品之照片、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正偉所使用之0000000074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抗告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抗告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其所主張為「虛偽之證言者」係指「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者」則為「被告自白犯罪」。然所謂「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人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合;而所謂「被告自白犯罪」,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3 至5 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

㈡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稱:原裁定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乃相異罪名,已凌駕扭曲立法目的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自首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所載「……(被告)顯已指稱其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論斷其證據評價之結果……」,原裁定所稱之顯無必要,已逾越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所欲保障之法益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又:原裁定已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等旨(見原裁定第2 頁),故主張自首,僅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存在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所載,僅係指摘該再審聲請案屬應探究有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核與本件原裁定係已審究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無理由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抗告人係以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顯然為無理由。原審乃以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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