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李保輝
上列抗告人因軍法逃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李保輝聲請意旨以: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為抗告人單純觸犯逃亡罪判決所諭知。抗告人於民國82 年8月16日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之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中逃亡罪之累犯者,軍事法院都會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但97 年1月2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觸犯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依刑法第2條第3 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軍事法院於100 年間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顯然違背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請判決撤銷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以維權益等語。二、經查:抗告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 月15日以100年聲字第0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上開裁定載明抗告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師,本案原係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後因組織裁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而由該軍事法院裁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可參。本件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則其就該案件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有所主張時,依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及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文所示,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遽向原審法院聲請,顯非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提之書狀為「刑事上訴狀」,其「主旨: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040號裁定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依法提起上訴事。」其上訴理由以:「今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為上訴人單純觸犯軍中逃亡罪所判決後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和上訴人日後所犯司法有何牽連關係,故裁定執行有誤……懇請依法判決撤銷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以維權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審法官於108年12月5日對抗告人為遠距訊問,抗告人稱:「南部地區軍事法院在100年9月15日裁定強制工作是違法的。」「軍法已經廢除強制工作,就不可再對我執行,裁定對我執行強制工作是違背法令的。」(原審卷第72頁)。據此,抗告人顯係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9月15日100年聲字第040 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載為「上訴」,然應係「抗告」,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審理。從而,如本件之該管地方法院為原審法院所轄之地方法院,則原審法院即為其抗告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原審就此未予釐清,遽認抗告人係就該案件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有所主張(聲請)時,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自屬無從維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