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
- 抗告人
- 呂芳仲
- 抗告人
- 張朝明
- 共同代理人
- 王文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呂芳仲、張朝明(以下合稱抗告人等)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論處其等教唆犯偽證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以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等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等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呂芳仲居間,與張朝明以金錢報酬為對價,教唆陳玟溢於另案胡字宇被訴賭博案件出庭作證時為虛偽證述之犯行,並敘明抗告人等所辯交付陳玟溢現金係借貸款項;呂芳仲所辯只是要求陳玟溢照實講、陳玟溢證詞反覆云云,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⒉聲請意旨主張依陳玟溢之證詞,可見呂芳仲並非要求其假冒秘密證人A1並為虛偽陳述云云,所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要件。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雖記載陳玟溢似為另案被告古金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線民,然陳玟溢是否曾擔任該案線民,與本案犯罪無關,不足為抗告人等有利之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呂芳仲係為自稱「陳代書」之人,而係引用陳玟溢有關呂芳仲自稱為電子遊戲場店家代表委託的「代書」之證述,並綜合陳玟溢證述意旨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抗告人等親自向陳玟溢教唆偽證;況依呂芳仲自行錄製,與陳玟溢之對話錄音中,不斷強調、重複「你(指陳玟溢)把事實講出來就好」這句用語,並一直對陳玟溢說明「事實是這樣子嗎?陳代書、陳代書不是有跟你講過了」、「不是呀,因為陳代書應該有跟你講過吧,他怎麼跟你講,你應該知道吧」、「不是,那個其實我是因為我當初是跟陳代書一起的,我是陳代書那邊的人,陳代書他現在比較忙,叫我說過來找你,不然我怎麼知道是你。之前都陳代書找你,其實你應要照陳代書這樣講」等語,呂芳仲已表示屬「陳代書」那邊的人,則如該名「陳代書」曾就教唆偽證一事聯繫陳玟溢,僅屬是否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與陳玟溢證稱呂芳仲自稱為電子遊戲場店家代表委託的「代書」等語,並無衝突。
⒋抗告人等雖聲請傳喚本名為「曾慶昀」之「吳小姐」證明呂芳仲係受他人之託,並無教唆陳玟溢偽證云云,然依聲請意旨及羅振華所述,「吳小姐」係陪同呂芳仲去找羅振華談論在法院作證事宜,並非參與抗告人等教唆陳玟溢偽證過程之人,自無從證明抗告人等是否有教唆陳玟溢偽證;此外,依據羅振華所述,呂芳仲與「吳小姐」於接觸時均未揭示真實姓名,則所謂「曾慶昀」是否即為「吳小姐」尚屬有疑;況依聲請意旨所附「曾慶昀」說明書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亦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認,羅振華所證述「吳姓女助理叫伊跟法官說,被警方威脅、利誘而去陷害遊戲場,但伊都不答應」等內容有明顯出入,又即使呂芳仲有提及羅振華為警方線民,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陳玟溢證述意旨,亦無從排除呂芳仲與「吳小姐」前揭教唆為不實陳述之客觀事實。
⒌抗告人等及其等之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主張陳玟溢、羅振華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均未於第二審法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云云,惟陳玟溢已於該案第一審到庭作證接受抗告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見該案第一審訴字卷第205 頁以下);羅振華則於該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見該案第二審上訴卷第293 頁),顯已捨棄該證人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且抗告人等於原審訊問時亦未指明對該2 證人有何調查之必要,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
⒍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爭執對其等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其等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㈡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其等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等之抗告意旨另就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