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芳仲
- 即被告
- 張朝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明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芳仲、張朝明部分均撤銷。
呂芳仲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朝明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芳仲、張朝明原均具警務人員身分,並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同事,先後於民國98、100 年間離職或停職,而於100 至102 年間一同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呂芳仲、張朝明均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為警於100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查獲有涉及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恐遭桃園市政府吊銷電子遊戲場營業別級證而無法營業,且現場亦有賭客陳玟溢被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陳玟溢並非製作匿名A1檢舉筆錄之人,為使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胡字宇及員工陳秀雲、林泳綺、李玉婷、王詩瑋等人(下稱胡字宇等人)所涉犯賭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3 月、3 月,胡字宇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下稱前案)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8,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5,000元確定〕得以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先在桃園市00區00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以3 萬元之代價,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陳玟溢(所涉偽證罪嫌,業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於前案審判中偽稱其係秘密證人A1,且係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曾政欽指使,指證胡字宇等人所經營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實際上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情節,復於本院前案傳喚陳玟溢作證前一日即102 年7 月4 日晚上6 、7 時許,在桃園市00區00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陳玟溢見面,由呂芳仲提供前案卷證及筆錄,供陳玟溢閱覽及記憶。陳玟溢因受呂芳仲、張朝明之教唆,明知其非秘密證人A1,亦未受曾政欽指使而指證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且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內,就前案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就前案胡字宇等人所犯上開賭博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誰叫你去玩?)一個組長,叫曾什麼欽的,是中壢分局的警察。」、「(問:你不會玩機台,進去不是浪費錢嗎?)錢都是組長拿給我的。」、「(問:你進去看不懂機台怎麼玩?你怎麼操作機台?)就去押分。」、「(問:怎麼押?)我有押分,就碰碰運氣看會不會贏。」、「(問:經詢問過現場人員之後對你都有印象,你每次去都是一直押一直押,沒有選擇性的,是這樣子嗎?)對。」、「(問:為何那個曾政欽組長要給你錢去玩機台?)他拿錢給我去玩是要我看店家有沒有換現金給客人,要我去咬人。」、「(問:你去玩有無贏過?)沒有。」、「(問:依照100 年2 月9 日警察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你都有陳述,你在100 年1 月份曾經向被告陳秀雲換過1 千元,另外在同月時間,有一位黃義淨的也換過2 千元。既然你沒有贏過,怎麼跟他們換錢?你以前所述之情況是實在的嗎?)不實在。是組長叫我這樣回答的。」、「(問:依100 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你說當天是在櫃台與陳秀雲聊天,你沒有玩機台,既然你沒有玩機台,當日為何警察為什麼要帶你走?)組長要我咬定這家店有換現金給客人。」、「(問:所以當天到現場,其實是警察叫你到現場的,所以之前你都沒有跟店家換過現金?)都沒有。」、「(問:那位組長叫你去看店家有沒有換現金,那你有沒有看到其他客人與店家換錢?)沒有。」、「(問:你剛才說你的綽號叫小寶,依檢舉筆錄A1筆錄曾說,他在該處把玩機台有認識一個綽號叫『小寶』的男子,他去玩機後,之後有問『小寶』可不可換錢,『小寶』說只要跟店內的小姐說就可以了,後來『小寶』有幫他跟小姐換錢,A1為感謝小寶就把他當天換得的1千5 百元交給『小寶』。你是否即為那位『小寶』?)我就是A1,筆錄是組長做好給我看。」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院前案胡字宇等人涉嫌賭博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芳仲、張朝明(下分別稱被告呂芳仲、被告張朝明,2 人合稱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溢(下稱證人陳玟溢)於100年2 月9 日警詢、104 年9 月22日警詢之錄音光碟中部分供述部分,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部分之錄音光碟,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0 至291 頁),與被告該部分警詢筆錄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證人陳玟溢於100 年2 月9 日警詢、104 年9 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錄音譯文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陳玟溢、羅振華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羅振華、陳玟溢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羅振華、陳玟溢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羅振華、陳玟溢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未經被告2 人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2 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另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羅振華到庭,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陳玟溢於原審所為證述,或係為自己利益,或係迴護被告2 人,而出現與先前警詢時供述之內容矛盾、不盡相符之情形,惟其先前警詢時陳述較原審證述情節詳盡、合理,本院審酌證人陳玟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相較於原審時所述,距案發時間相近,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遭受他人干預,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證人陳玟溢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處,是證人陳玟溢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1、羅振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A1、羅振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3、336 至33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04、339至34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芳仲、張朝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或教唆偽證等犯行,被告呂芳仲辯稱:那時伊在做房屋買賣仲介工作,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會計林小姐來找伊說遊戲場的房屋本來是租的,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想要購買,委託伊處理,但因為賭博案件正在打官司,若是胡字宇等人被法院判處有罪,則此筆買賣交易也談不成,請伊去瞭解這個案件,並給伊陳玟溢的電話,伊因此與陳玟溢聯絡,陳玟溢說事實上他沒有換錢,當時是警察曾政欽拿錢叫陳玟溢去偽證的,也就是警察拿錢給他去玩,去當線民,做秘密證人指證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伊要他老實講出來等語;被告張朝明辯稱:伊沒有教唆偽證。那時伊和呂芳仲一起做仲介,呂芳仲說朋友要借錢,伊借了他兩次,1 次借2 萬,1 次借3 萬,伊只是單純拿錢借給被告呂芳仲,並不曉得他怎麼交錢給陳玟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以:被告張朝明未曾就賭博案要求陳玟溢做任何陳述,甚至冒充A1,顯與本案無關;呂芳仲交付現金予陳玟溢,係陳玟溢不斷地向被告呂芳仲所借貸之款項,況被告呂芳仲自始自終皆係要求陳玟溢於該案件審理中能夠照實說出事情原委,而非教唆其虛偽證述,除陳玟溢反覆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有教唆偽證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胡字宇於98年1 月20日,向莊漢陽購得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後經營,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負責人仍為莊漢陽),先後僱用陳秀雲負責櫃檯及招募管理該電子遊戲場其他員工等事務,僱用李玉婷、李泳綺、王詩瑋等人負責保管該電子遊戲場現金(含客人開分支付之現金及預備供客人洗分換現金所準備之現金)及開分、洗分等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7PK 滿天星」賭博性電動機具,接續與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與賭客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1 比1 比例(即1元換1 分)兌換籌碼,再由開分員將電子遊戲機臺開分,賭客下注後,若機臺出現4 條、順子、同花順及葫蘆,即可得分,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胡字宇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客並可選擇「洗分」方式,將積分以1比1 比例(1 分換1 元)兌換現金後離開、或選擇續賭,嗣經警於100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秀雲、李玉婷、李泳琦、王詩瑋及正在店內之賭客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林志宗等人,並扣得滿天星機檯(含IC板)、電腦主機、洗分用鑰匙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胡字宇等人涉嫌賭博等罪,以100 年度偵字第5239號、18563 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胡字宇有期徒刑6 月、陳秀雲有期徒刑4 月、林泳綺、李玉婷及王詩瑋各有期徒刑3 月,胡字宇等人不服該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經前案繫屬本院審理,於103 年7 月18日判決改判處胡字宇罰金3 萬元、陳秀雲罰金2 萬8,000 元、林泳綺、李玉婷及王詩瑋罰金各1 萬5,000 元在案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 、292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239、18563 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本院前案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見前案卷第11至18頁、103 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18 至128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玟溢於前案為偽證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陳玟溢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內,就前案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並於訊問前簽署證人結文,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而為具結後,證稱:「(問:是誰叫你去玩?)一個組長,叫曾什麼欽的,是中壢分局的警察。」、「(問:你不會玩機台,進去不是浪費錢嗎?)錢都是組長拿給我的。」、「(問:你進去看不懂機台怎麼玩?你怎麼操作機台?)就去押分。」、「(問:怎麼押?)我有押分,就碰碰運氣看會不會贏。」、「(問:經詢問過現場人員之後對你都有印象,你每次去都是一直押一直押,沒有選擇性的,是這樣子嗎?)對。」、「(問:為何那個曾政欽組長要給你錢去玩機台?)他拿錢給我去玩是要我看店家有沒有換現金給客人,要我去咬人。」、「(問:你去玩有無贏過?)沒有。」、「(問:依照100 年2 月9 日警察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你都有陳述,你在100年1 月份曾經向被告陳秀雲換過1 千元,另外在同月時間,有一位黃義淨的也換過2 千元。既然你沒有贏過,怎麼跟他們換錢?你以前所述之情況是實在的嗎?)不實在。是組長叫我這樣回答的。」、「(問:依100 年2 月9 日
有玩機台,既然你沒有玩機台,當日為何警察為什麼要帶你走?)組長要我咬定這家店有換現金給客人。」、「(問:所以當天到現場,其實是警察叫你到現場的,所以之前你都沒有跟店家換過現金?)都沒有。」、「(問:那位組長叫你去看店家有沒有換現金,那你有沒有看到其他客人與店家換錢?)沒有。」、「(問:你剛才說你的綽號叫小寶,依檢舉筆錄A1筆錄曾說,他在該處把玩機台有認識一個綽號叫『小寶』的男子,他去玩機後,之後有問『小寶』可不可換錢,『小寶』說只要跟店內的小姐說就可以了,後來『小寶』有幫他跟小姐換錢,A1為感謝小寶就把他當天換得的1 千5 百元交給『小寶』。你是否即為那位『小寶』?)我就是A1,筆錄是組長做好給我看。」等語等情,業據證人陳玟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7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104 年偵字第4024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08 頁〕,並有前案102 年7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83 至189 頁、原審卷第172 至178 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查閱無訛,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玟溢因上開作證內容涉犯偽證罪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證人陳玟溢於原審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9 月21日審判中,均以被告身分向承審法官表示認罪,坦承被訴偽證之犯罪事實、供認其作證內容不實,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又證人陳玟溢先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中自白:「(問:警方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裁判字號101 上易436 、裁判日期0000000 、案由賭博,供你檢視,內載證人陳玟溢於本院102 年7 月5 日作證時指稱,是員警曾政欽拿錢要我去廣聯盛電遊戲場把玩,曾政欽事後有拿紅包給我,是曾政欽要我咬這家店有換現金,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是曾政欽叫我如何回答,在檢察官詢問前,曾政欽在外面跟我講要一定要咬死這家店云云。另外一段就是,證人,也是你,陳玟溢於本院初次作證時,因其稱外號叫小寶,在被告辯護人詰問其是否為秘密證人A1筆錄中的小寶時,其竟直接自稱其本人即是秘密證人A1並證稱:該秘密證人筆錄是曾政欽做好給我看,我沒有收過店家簡訊,本案他字卷秘密證人有蓋指印之簡訊翻拍照片是曾政欽叫我蓋的,我確實有附卷之A1秘密證人筆錄,我記得這份筆錄,筆錄上的蓋的是我右手大拇指指印云云等語之證詞,上載之陳玟溢是否為你本人?)是。」、「(問:是否為你作證時所供述?)是。」、「(問:這些講的是不是事實?)不是。」、「(問:現在是你講的這些話,這些是不是全部都是事實?)不是。」、「(問:都不是還是不是?)不是。曾政欽拿錢…」、「(問:全部都不是,還是都不是?)都…全…我講的都不是。嗯,有一小部分是。」、「(問:哪部?)那個…就筆錄做完了給我看的那一段。」、「(問:是曾政欽拿給你看的嗎?)不是曾政欽,是他的下屬拿給我看。」等語明確(見偵查影卷15頁反面、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復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影卷第15至17頁反面)這是你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後,因為本件偽證案件所製作的筆錄,請你翻閱整份筆錄的內容,確認當時所述是否都是照你的意思陳述?或是有什麼原因而為虛偽證述?)講的都是事實,當天我剛跑車回00,他們就在我公司等我,當時所述的是事實,我都有照我的意思講,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酌以證人陳玟溢於前案102 年7月5 日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作證時,因其自稱綽號為「小寶」,而在辯護人詰問其是否係秘密證人A1筆錄中所稱之「小寶」時,竟直接自稱其就是秘密證人A1,並證稱:伊記得伊有作A1筆錄,筆錄是組長曾政欽做好給伊看,且這份筆錄上蓋的是伊的右手大拇指指印云云(見前案卷第185 、188 頁),惟經前案審判長當庭依職權拆閱秘密證人A1筆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發現該對照表所載秘密證人A1之姓名非「陳玟溢」,且當庭命法警採取證人陳玟溢左右大拇指之指紋,連同秘密證人A1筆錄之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秘密證人A1筆錄上之指紋(共16枚)確實均非證人陳玟溢之指紋,有該局102 年9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31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玟溢就前案胡字宇被訴賭博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秘密證人A1乙節,顯係虛妄不實。
⒊又證人陳玟溢先於100 年2 月9 日警詢時供稱:伊去廣聯盛遊樂場差不多5 次,第一次是去年12月中旬左右,進遊樂場玩7BK (音譯),一次押30分,最高可押4 次,就是120 分,機台上的1 分,代表1 元,比如說押120 分,鐵支就6,000 ,葫蘆就840 ,同花就是600 分,伊是拿現金1,000 元給小姐,小姐就開1,000 分,1 分代表1 元,伊跟他說不玩了的時候,他就是拿1,000 元給伊,伊有跟店家兌換過金錢2 次,第一次差不多100 年1 月份的時候,伊是跟開分小姐說,開分小姐去跟幹部說,幹部就叫伊去櫃檯,櫃臺小姐是陳秀縈,在櫃檯前面那邊給伊1,000 元。第二次也是100 年1 月份,由開分小姐黃意靜,坐在伊台子旁邊,偷偷拿給伊2,0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二第25、26頁、原審卷第148 、149 頁、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份,伊曾跟陳秀雲換過1 千元,當時伊是輸了4 、5 千元,伊走到櫃檯要洗分,陳秀雲把錢放在手上用手遮住拿錢給伊;之後,100 年1 月份,伊曾跟黃意淨換過2,000 元,伊當時坐在機台旁邊,她偷偷塞錢給伊,那次伊也是輸了4 、5 千元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二第49、50頁、原審卷第154 、155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順章於偵查時證稱:開分後如果不玩,店裡小姐會把錢放在廁所面紙盒內,叫伊等去拿,伊曾於99年11月、12月間跟黃意淨、林泳綺換過5 、6 千元,這二位都是店內的開分小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二第46、47頁)、證人即賭客賴昭仁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以金錢開分,俟玩結束後,向場內小姐要求將剩餘分數換回現金,小姐過來看過機台分數,就將錢放置在廁所面紙盒中,伊再去拿,因為伊等客人都知道換錢,所以如果真要上廁所的人,要等其他人換完錢,才可以去上廁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二第42、43頁)、證人即賭客邱國文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是看機台上面分數,跟小姐說,小姐會將錢放在廁所衛生紙盒,伊於100 年2 月1 日有在該遊戲場兌換過金錢,剩600 分,跟王詩瑋換錢,伊再拿400 元給她,她拿1 千元給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二第52、53頁)相符,亦與前案認定胡字宇等人涉犯賭博案件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陳玟溢確有於102 年7 月5 日,就前案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未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行為。
⒋綜上,證人陳玟溢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內,就前案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確有就前案胡字宇等人所犯上開賭博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係秘密證人A1,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未有賭博行為」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胡字宇等人涉嫌賭博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該當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玟溢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教唆而為,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與證人陳玟溢相約在桃園縣00市00 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被告呂芳仲並提供前案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之卷證及筆錄交予證人陳玟溢閱覽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 頁),復經證人陳玟溢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影卷第16至17、23頁),可堪認定。
⒉證人陳玟溢先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5 日在本院前案審理時偽稱伊係秘密證人A1,受員警曾政欽之指使,指證胡字宇等人所經營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及於103 年1 月17日在本院前案審理時偽稱伊確實有做秘密證人筆錄等證述內容均非屬事實,伊之所以在本院前案開庭時如此陳述,係因為在伊初次要去開庭之前某日中午左右,伊就接到一名自稱00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店家代表委託的代書(按即被告呂芳仲)打電話給伊,約伊10分鐘後到00區00路的麥當勞見面並要伊到達後回撥電話給他,伊答應他後,就騎機車前往,伊一到麥當勞,即回撥電話,被告呂芳仲就現身跟伊見面,並要伊在開庭時翻供說店家沒有換錢,讓店家能夠繼續營業,看伊要多少錢,伊說看你們的誠意,他就說要給伊3 萬元,伊就答應翻供。第2 次見面是伊去本院前案初次開庭前一天傍晚6 、7 點間,被告呂芳仲撥打伊的行動電話,約伊在桃園市00區00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掛上電話,伊就走路前往,約5 分鐘後,伊到達約定地點,被告呂芳仲已經到場等伊,見到伊,他要伊明天開庭的時候翻供要翻得漂亮,並約伊明天早上8 點在同地點跟他一起去開庭。隔天早上8 點,伊準時到約定地點,他已經坐在計程車上等伊,伊便跟著他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本院。在車上,被告呂芳仲要伊幫忙店家及配合翻供的事情。到達本院,開庭的時候,伊有照辦,配合翻供。那時候伊記得被告呂芳仲有在裡面聽,在後面坐。然後開完庭一樣坐計程車去00便利商店,下車後,他就拿3 萬元給伊。第3 次見面大約是初次開完庭後2 個月,被告呂芳仲打伊的電話,約伊到00區的那間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伊到的時候,在便利商店外面他手拿一張寫有曾政欽的字條給伊看,並要伊咬死這個員警,他還告訴伊,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房東要跟伊見面,伊說好,接著他先打電話給房東,伊聽到他說OK啊!約2 分鐘之後,該房東(按即被告張朝明)就出現,房東要伊筆錄做的漂亮,講完後並拿3,000 元給伊,伊拿了錢就騎車回家了。第4 次是在本院前案第2 次開庭前一天晚上6 、7 點左右,被告呂芳仲又打電話給伊,叫伊搭計乘車到00區00路的星光旅店見面。伊到星光旅店後,他就帶伊進去星光旅店櫃臺,伊有看到他拿證件登記住宿,接著伊等就上樓到房間,他將電腦公事包放在房間後,就帶伊到附近的路口啤酒屋吃飯,吃飽飯就回旅館。他就從電腦公事包內拿出伊的筆錄、A1筆錄,還有開庭要伊背的供詞給伊看,在伊背供詞的時候,他跟伊說房東還要跟伊見面,伊說好,他就打電話說:老闆,你可以上來了,被告張朝明上來房間後,一樣跟跟伊說:開庭時說得漂亮一點,伊就跟被告張朝明講:「我需要8 萬塊繳摩托車(000-000 號)貸款,你能幫我忙嗎?」被告張朝明說:「我身上只有5 萬」,接著他就點5 萬現金給被告呂芳仲,交代伊明天開庭開得漂亮,後面3 萬會拿給伊,說完被告張朝明就離開了。隔天早上8 點,伊就跟被告呂芳仲坐計程車前往本院,途中,被告呂芳仲要伊複習翻供要背的資料。開完庭,伊跟被告呂芳仲坐計程車到00火車站對面的肯德基下車後,伊跟被告呂芳仲進去2 樓跟被告張朝明見面,被告張朝明說伊開庭時說得不漂亮,所以只能拿5 萬,被告呂芳仲將昨天在星光旅店被告張朝明給的5 萬還給被告張朝明清點,被告張朝明又將5 萬現金拿給被告呂芳仲,被告呂芳仲再拿給伊,伊拿過錢就坐計程車回家。過沒幾天,被告呂芳仲又打給伊,問伊老婆剛生有要麻油嗎?伊說好啊,約過1 個禮拜後,被告呂芳仲就打電話給伊,說要拿麻油到伊租屋處,拿麻油給伊的同時又交代伊下次開庭,記得跟法官講「我願意接受測謊」,然後被告呂芳仲就離開了。然後一直到接近開庭的前一晚,他說要到伊家住一晚,當天他又拿了A1的筆錄及寫有羅振華年籍資料的指紋卡給伊看,要伊跟法官說「我認識羅振華,跟羅振華有聯絡(但事實上我不認識他)」,並要伊背羅振華的資料,後來他就在伊家睡覺。隔天早上8 點,一樣跟他搭計程車前往本院,途中一樣要伊複習羅振華的資料,開庭時,伊就將羅振華的資料回應給
仲跟伊坐計程車回伊家,在伊租屋處樓下直接點2 萬元給伊。最後一次是要去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的前一晚,被告呂芳仲打電話提醒伊記得明天早上8 點到日星街口,跟他一起搭計程車上台北。隔天,在跟被告呂芳仲搭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途中,要伊跟測謊官稱「我前晚沒睡好、有喝咖啡。」測完後伊等就搭計程車回伊租屋處,在車上,他就點3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
⒊證人陳玟溢於104 年9 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7月5 日,有證稱是曾政欽員警拿錢要伊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曾政欽有拿紅包給伊,曾政欽要求伊咬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員工有在換現金等語,是被告呂芳仲叫伊這樣講的,拿錢給伊的是曾政欽的下屬,不是曾政欽。伊於同日在法官面前陳述稱伊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0號的秘密證人A1,有在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一樣是被告呂芳仲叫伊這樣回答,伊當時沒有想到有指紋,也沒有想到驗出來指紋不是伊的,伊以為伊就是秘密證人,沒想到還有其他秘密證人。是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教唆伊作偽證。一開始是被告呂芳仲在102 年5 、6 月份有找伊,他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桃園市00區00路麥當勞見面,被告呂芳仲一個人來找伊,自稱是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委任的代書,他希望伊幫忙澄清店家的事情,希望伊不要說店家有換現金,且他說他們會有3萬元給伊。隔幾天,他又來找伊,約在桃園市00區00街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要伊咬死曾政欽這個人,說他有拿錢、拿紅包給伊,還要伊開庭時要講的很漂亮,隔幾天,他又來找伊,有一份筆錄、資料,要伊背熟,說明日你就照這樣跟法官講,102 年7 月5 日從本院開完庭後,他就把資料收走,伊與被告呂芳仲坐計程車回桃園,在桃園00區某便利商店,他就拿3 萬元給伊,要伊坐計乘車回家。103 年1 月17開庭前,被告呂芳仲跟伊約在桃園市00區00路的星光旅館,拿一堆筆錄與A1資料要伊背熟,他說房東要跟伊見面,伊說好,到103 年1 月16日晚間6 時許,被告呂芳仲、張朝明在星光旅館跟伊見面,被告張朝明跟伊說「明天開庭要說的漂亮一點」。伊於103 年1 月17日在本院前案開庭時有到場作證,伊開庭前不知道要與曾政欽對質。當天法官問伊是否有做100 年度他字第660 號案件的祕密證人,伊稱伊有,並在法官面前證稱羅振華有跟伊聯繫,表示說有去做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證人筆錄,且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一起打牌,還互相聯絡,但伊實際上不認識羅振華,也沒有跟他聯絡,是被告呂芳仲教伊的。103 年1 月17日從本院開完庭後,同日上午11時30分,伊等在00火車站對面的肯德基,被告呂芳仲先把錢交給被告張朝明,被告張朝明說律師說伊開庭開的不夠漂亮,只有給伊5 萬元,原本要給伊8 萬元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⒋稽之證人陳玟溢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雖就其與被告呂芳仲一同前往本院作證之次數、與被告張朝明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等節,前後證述有些許差異,惟證人陳玟溢就⑴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其與被告呂芳仲相約在桃園市00區00路上麥當勞見面,被告呂芳仲要求其在本院前案開庭時,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作證時虛偽證述,並答應事後給予3 萬元當作酬勞、⑵被告呂芳仲在便利商店拿出一張記載「曾政欽」名字之字條給其,並要求其在開庭時咬死該名員警、⑶被告呂芳仲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陪同其前往本院開庭,其於開完庭後,從被告呂芳仲手中取得3 萬元酬勞、⑷於103 年1 月17日本院前案開庭前一晚,其與被告2 人在桃園市00區00路上星光旅館見面,被告呂芳仲拿出祕密證人A1筆錄及相關資料要求其背熟,被告張朝明要求其「開庭要說的漂亮一點」、⑸被告呂芳仲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陪同其前往本院開庭,其於開完庭後,因被告張朝明稱其開庭時講得不夠漂亮,只有拿到5 萬元酬勞,與原本答應8 萬元酬勞不同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參以原審依被告呂芳仲聲請勘驗其與證人陳玟溢間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
①「……呂芳仲:看你到時候看你要怎麼講。陳玟溢:一樣,事情過那麼久了對不對,當初是因為我會承認是因為他那中壢分局的講,你趕快承認就可以趕快走了,而且我當下也看了很多人承認就一些從那個地方走掉。(02:20至02:36)呂芳仲:事實是這樣子嗎?陳代書、陳代書不是有跟你講過了,對呀。陳玟溢:反正我是照這樣講,你們也沒事呀對不對,我頂多就是偽證而已呀。呂芳仲:不是呀,因為陳代書應該有跟你講過吧,他怎麼跟你講,你應該知道吧。陳玟溢:那麼久了(03:00),哪想得起來,幾年前的事情了。呂芳仲:不是,其實問題就是那個組長,不是那個組長叫你怎麼講,那個組長。陳玟溢:他就是叫我趕快承認吶。(03:12)呂芳仲:他叫你、啊問題是事實就不是這樣子。陳玟溢:對呀。呂芳仲:對呀,你怎麼承認?陳玟溢:對呀,我那時候是看承認就可以走,那大家就承認吶。講實在,那天也好幾個承認,至少兩、三個。……陳玟溢:反正我到時候去,我就照我現在這樣講就好了,這樣子講的話,你們也沒事。呂芳仲:不是,那個其實我是因為我當初是跟陳代書一起的,我是陳代書那邊的人,陳代書他現在比較忙,叫我說過來找你,不然我怎麼知道是你。之前都陳代書找你,其實你應要照陳代書這樣講,你把事實講出來就好了。你事實講出來,對他們公司才有幫助,要不然沒有幫助,對他們公司才、才,你要把、你要講事實出來。(03:48至04:22)陳玟溢:事情還不是這些啊,對不對?呂芳仲:要不然你要怎麼講?你覺得你要怎麼講比較好?陳玟溢:就是像我剛剛那樣講的。(04:32)呂芳仲:你剛剛講是怎樣?陳玟溢:警察說你承認就可以馬上先走了,那我就去承認,然後就去隨便講。(04:38至04:45)呂芳仲:就隨便講這樣子。陳玟溢:對呀。……」
②「……陳玟溢之妻:對,馬上就是,他出來馬上就用到錢,你總不可能說你多待六月,六月的時候再出來,你爸出庭之後就有錢,總不可能這樣,醫院那邊就要錢。陳玟溢:所以我才問你說店家那邊是講多少。因為講實在的,如果我工作還穩定的話,一毛錢我不拿我都沒差,我現在工作突然斷掉了,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在做,我們兩個就是靠那三萬多塊,又房租,然後又車貸,這樣在過。(06:35至07:04)呂芳仲:這個事情大家也不願意,就好像你被冤枉一樣。陳玟溢:是沒錯,所以我才問你店家那邊是講多少錢。呂芳仲:這個、這個。陳玟溢之妻:因為我是覺得這樣才對我們有保障,因為畢竟說。呂芳仲:其實人是互相的。陳玟溢:是沒錯。………陳玟溢:不然你回去問陳代書那邊,看他店家那邊願意給多少。(10:26至10:32)呂芳仲:其實店家那邊,我是覺得很好講,在我覺得應該很好講,既然店家一直那麼有誠意找陳代書來處理,他應該也不會說,就你講的,人家這麼多錢就要花了對不對?,也不會說。陳玟溢:一塊牌那麼多錢。呂芳仲:你算是幫他,因為那天我也跟陳代書講,陳代書他也被人家怪罪,你不是說好了,後來律師才要求法官等下一次開庭,再傳你一次。……陳玟溢:主要是陳代書看他那邊講看多少。呂芳仲:最主要是你這一次,他如果開庭有傳你的話,就是我跟你講的。陳玟溢:對啦,反正到時候就是時間、地點都確定好了有沒有,我直接坐我的車。呂芳仲:你這樣也可以,你講的話,你要把事實講出來,誰指使你怎麼講的,你要把它講出來。陳玟溢:反正我就是照我剛剛那樣講,因為講實在,這件事情過太久了。……陳玟溢:沒有我意思是說,那時候陳代書有跟我講過一句話,說什麼我進去沒多久,警察就來,裡面小姐以為那些人是我帶進來的,要來亂的。我聽到我就很火了,我還為了這件事情跟陳代書在那邊大小聲,你可以問他。我意思是說,你們可以去調路口監視器,看這一掛人是不是跟我在一起,你懂我意思嗎?講難聽一點,那天我是自己坐計程車過去的,我自己坐車過去的,我平常都是騎摩托車,小姐他們都知道,我平常都騎摩托車過去玩,然後玩完,我身上錢,我那時候玩,我身上就帶五千塊,五千塊我玩完我就走人了。我也不會跟小姐說再幫我多開幾分,你可以去問那時候的小姐,看我有沒有這個要求,我完全不會。因為我的人很阿莎力,我帶多少錢出門,我就是玩多少,我賭博就是這樣子。我也曾經一個晚上輸了好幾百萬。(13:15至14:29)……陳玟溢:反正時間、地點確定之後,我就去搭你的車,這樣子你就比較安心,陳代書那邊也放心對不對。開完庭,你就負責把我送回來,這樣就好了。呂芳仲:okay,該爭取的我再幫你爭取。陳玟溢:對,反正該怎麼講,就像我剛剛那樣講的,我一踏進店家,條子就衝進來,把我們帶到那什麼路、00路還什麼路,一間小小派出所那邊做筆錄,跟人家借地方做筆錄,然後我就是死不承認,也耗了很久,條子就跟我講一句話,你承認的話,現在就可以走了,你如果不承認,你要跟我們耗,我們有的、我們警察有的是時間,我們警察沒關係,反正浪費是浪費你的時間。當下我就是馬上承認,我就馬上走了,就這樣子。呂芳仲:我把你的意思帶到,就這樣子,到時候我看怎樣再打給你。……」此有原審106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144 頁),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因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在本院涉訟,遂由被告呂芳仲居間證人陳玟溢出庭作證,並商討證人陳玟溢作證內容,且答應事成後給予證人陳玟溢優渥酬勞,證人陳玟溢亦明言依該作證內容,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員工會沒事,而其本身頂多就是「偽證」,足認被告呂芳仲確實居間,並以金錢報酬作為對價,教唆證人陳玟溢於前案出庭作證時為虛偽證述。
⒌又證人羅振華於偵查中證稱:本院在103 年1 月份有寄傳票給伊。有人找伊,連伊的朋友、家人、房東也被他們找,叫伊出面解決翻供。被告呂芳仲自稱是「陳大德」,在102 年12月5 日被告呂芳仲打電話給伊,他說有事情拜託伊,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00區00東路麥當勞碰面,他跟伊說他是00鄉00村侏羅紀電子遊戲場的房東,因為他的房子碰到法律問題,無法使用,沒辦法租人,所以需要伊幫忙,後來他有留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叫伊用這支電話與他聯繫,隔幾天,約在00市00路7-11便利商店(00店),被告呂芳仲帶一名自稱是「律師助理」的吳小姐過來找伊,吳姓女助理詢問伊一些無關緊要的事情,不敢問重點。102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許,被告呂芳仲、吳姓女助理及一名陌生男子與伊到00市000路與00街口麥當勞碰面,這次吳姓女助理叫伊跟法官說,被警方威脅、利誘而去陷害遊戲場,但伊都不答應,這次不歡而散。隔幾天,約在102 年12月17日16時50分,在00市00路上00店碰面,只次只有被告呂芳仲來,他拿102 年1 月20日製作的A1筆錄、還有姓名對照表、蒐證影帶等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酌以被告呂芳仲於警詢時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跟外籍勞工買的,伊不清楚申登人是何人,伊有用上述行動電話跟證人羅振華談論其欠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錢的事。伊與證人羅振華共見過2 次面,第1 次只有伊獨自一人跟他在桃園市00區000路麥當勞前面碰面,第2 次是證人羅振華約伊跟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會計在普仁派出所附近的7-11裡面見面,2 次都是談論證人羅振華欠錢的事,證人羅振華所稱的「陳大德」應該是指伊,吳姓女助理應該是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會計。伊曾經前往證人羅振華的住所,好像是在桃園市00區00里附近,警方所提示102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地點在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的社區照片,照片中的2 名男子就是伊與被告張朝明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及被告張朝明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2 年12月11日有開車載被告呂芳仲前去找朋友,警方所提示同日晚間7 時許,地點在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的社區照片,照片中穿著西裝的男子是伊,另一個人是被告呂芳仲等語(見偵查影卷第42頁正反面),及社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稽之被告2 人均非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員工,斯時均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而非以為他人催討債務為業,自無代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向證人羅振華催討債務之理,則被告呂芳仲辯稱其等於上開時間去找證人羅振華,係因證人羅振華積欠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⒍綜上,由證人陳玟溢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羅振華偵查中證述及原審依被告呂芳仲聲請勘驗其與證人陳玟溢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所載,足認被告2 人教唆證人陳玟溢偽稱其係秘密證人A1,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未有賭博行為,其係受員警曾政欽指使指證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應可認定。
⒎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呂芳仲交付現金予證人陳玟溢,係因證人陳玟溢不斷地向被告呂芳仲借貸款項,並非係被告2 人教唆證人陳玟溢於審理時虛偽證述之對價云云,並提出證人陳玟溢於103 年5 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為其等論據(見原審卷第202 頁)。然查,證人陳玟溢於原審證稱:伊之前與被告2 人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因為有急用而致電被告呂芳仲,詢問是否方便借款2,000 元,才會開立原審卷第202 頁所附的這張本票。伊記得小孩還沒出生前,被告呂芳仲還有拿麻油給伊,但伊忘記當時向被告呂芳仲借錢的原因。伊向被告呂芳仲借錢均會簽發本票,次數不多,每次金額大概是2,0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陳玟溢每次向被告呂芳仲借款之金額不多、次數甚少;再佐以被告呂芳仲前開提出其與證人陳玟溢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呂芳仲確實有以金錢報酬作為對價,教唆證人陳玟溢於前案出庭作證時為虛偽證述,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交付證人陳玟溢之款項均係屬借貸,顯不可採。
⒏被告呂芳仲辯稱:伊只有要證人陳玟溢照實講,絕對沒有教唆證人陳玟溢偽證云云,並以上開原審106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惟查,依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呂芳仲在與證人陳玟溢對話過程中固不斷地重複「你(指被告陳玟溢)把事實講出來就好」這句用語,然因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呂芳仲自行錄製,且其於對話中不斷地強調此句用語,似乎係被告呂芳仲因擔心將來發生訟端,而預先錄音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則被告呂芳仲不斷地向證人陳玟溢重複「你把事實講出來就好」這句用語,探究其真意是否在於表示希望證人陳玟溢陳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遭員警查獲涉嫌賭博案件之事情始末,顯非無疑。再觀之上開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呂芳仲與證人陳玟溢對話過程中,被告呂芳仲亦有陳稱「看你到時候看你要怎麼講」、「事實是這樣子嗎?陳代書、陳代書不是有跟你講過了」、「不是呀,因為陳代書應該有跟你講過吧,他怎麼跟你講,你應該知道吧。」、「之前都陳代書找你,其實你應要照陳代書這樣講」、「我把你的意思帶到,就這樣子,到時候我看怎樣再打給你。」等語,足認被告呂芳仲本意係告知證人陳玟溢於本院前案開庭時應以「陳代書」告知之「事實」為據而為證述。參以被告呂芳仲若是只要證人陳玟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如實證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被查獲涉嫌賭博罪之實情,何須以金錢為報酬要求證人陳玟溢出庭作證?是被告呂芳仲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稱:證人陳玟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斷翻覆,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有教唆之犯意云云。查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固證稱:一切都是中壢分局要伊怎麼做的,其實與被告2 人無關,伊說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金錢,也是員警叫伊這樣講得,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被查獲後伊所製作的筆錄,都是員警叫伊怎麼說的,而且伊記得幫伊做筆錄的員警有提到A1。伊第一次要到本院作證的前一日,被告呂芳仲有打電話找伊,並來到伊的住處見面,時間過了這麼久,談話內容大概都忘記忘記了,但內容應該是沒有講到換錢的事情,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本來就沒有換錢,至於被告呂芳仲代表何人來找伊,又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何關係,時間過了這麼久,伊都已經忘記了。伊第2次要到本院作證的前一日,被告呂芳仲也有前來找伊,大概也是講開庭的事情,就是講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沒有換錢的事情,叫伊講得漂亮一點,其實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本來就沒有換錢,伊會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玩是幫伊製作筆錄的員警拿錢給伊去上址玩,被告呂芳仲是有給伊看一些資料,但伊已經忘記是什麼資料。而被告呂芳仲、張朝明只是要伊把事實講出來,並要伊在開庭時講得漂亮一點才會給伊錢。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事實上沒有換錢,而是曾政欽的下屬拿錢給伊,要伊去咬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後被告呂芳仲又把寫有「曾政欽」的字條交給伊,要伊把曾政欽拿錢給伊去咬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208 至209 頁)。然稽之證人陳玟溢於104 年9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除就其與被告呂芳仲一同前往本院作證之次數、與被告張朝明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等節,前後證述有些許出入外,就關於本案之核心事項(即被告呂芳仲要求其在本院開庭時,就前案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作證時虛偽證述,並答應事後給予3 萬元當作酬勞、被告呂芳仲要求其在開庭時咬死員警曾政欽、被告呂芳仲2 次陪同其至本院開庭、渠等於103 年1 月17日開庭前一日一同入住星光旅館及被告呂芳仲先後交付其3 萬元、5萬元等)部分之前後供述一致,且其因前案作證內容涉犯偽證罪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玟溢於原審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9 月21日審判中,均以被告身分向承審法官表示認罪,坦承被訴偽證之犯罪事實、供認其作證內容不實,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酌以證人陳玟溢於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9 月22日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明確,顯見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證述內容,洵屬事後維護被告被告2 人之詞,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⒑另被告張朝明固提出其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其個人獎懲紀錄,以證明曾政欽辦理電玩案件時會亂搞、其明知偽證是刑事犯罪,以其所任職務,不可能明知故犯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告張朝明與他人間LINE對話內容,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而被告張朝明雖曾擔任員警職務,並有如其提出之獎懲紀錄,然並不足以證明其不會明知故犯,是被告張朝明所提出上開其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其個人獎懲紀錄,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朝明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陳玟溢於102 年7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傳喚時所為之證詞,乃關於胡字宇等人是否涉犯賭博罪之重要事項,縱使未經本院採信,仍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2人教唆證人陳玟溢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均為教唆犯,應均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各依其等所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論處。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上開教唆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規定,是本件被告2 人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2 人教唆偽證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雖共同為教唆偽證犯行,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然因屬教唆犯,自不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2 人以前揭辯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