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芳仲
- 即受判決人
- 張朝明
- 即受判決人
- (現於法務部○○○○○○○執行) 共 同
- 代理人
- 王文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77號、105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陳玟溢於偵審中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證人陳玟溢主觀上即認定並確信自己為配合中壢分局辦案之線民、秘密證人A1,並向聲請人呂芳仲(以下逕稱其名)表示此情,並非呂芳仲明知其非秘密證人A1卻要求其假冒並為虛偽陳述,且陳玟溢曾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聲證1)認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線民,疑似配合員警以釣魚偵查之方式偵辦案件,顯見陳玟溢具有線民身分,才向呂芳仲表明其為秘密證人A1,並稱願意出面澄清事實,並藉此要求呂芳仲向店家索取金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呂芳仲在本案係自稱「陳代書」與證人呂玟溢接觸,然依第一審勘驗呂芳仲與證人陳玟溢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可見「陳代書」顯非指呂芳仲而係另有其人,係在呂芳仲與陳玟溢接觸前已有聯繫,且係「陳代書」告知陳玟溢為偽證情事,呂芳仲充其量只是代「陳代書」轉達訊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且查「陳代書」即為「陳能球」地政士(聲證2),請求傳喚該證人澄清本案。
㈢又原確定判決亦採認證人羅振華證稱:呂芳仲有帶1名自稱律師助理之「吳小姐」要伊去作偽證跟法院說係被警方威脅、利誘而去陷害遊戲場等語,惟呂芳仲是受他人之請託,以為羅振華係警方線民,與其溝通請其坦白事實,並非教唆偽證,此有本名為「曾慶昀」之「吳小姐」可以作證(聲證3),亦請求傳喚該證人澄清本案。上開證據及證人,均係未經當事人聲請調查,或原法院未經發現、審酌之重要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證人陳玟溢於偵審中就核心事實之證述,參酌第一審勘驗呂芳仲與證人陳玟溢間對話錄音等其他相關事證,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與證人陳玟溢相約見面並交付另案卷證、筆錄供證人陳玟溢閱覽等證據,認定呂芳仲居間,與聲請人張朝明(以下逕稱其名)以金錢報酬為對價,教唆證人陳玟溢於另案胡字宇被訴賭博案件出庭作證時為虛偽證述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呂芳仲及張朝明所辯交付證人陳玟溢現金係借貸款項;呂芳仲所辯只是要求證人陳玟溢照實講、證人陳玟溢證詞反覆等辯解,不足為有利呂芳仲及張朝明之認定,皆不足憑採,乃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主張依證人陳玟溢之證詞,可見呂芳仲並非要求其假冒秘密證人A1並為虛偽陳述云云,所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要件。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雖記載陳玟溢似為另案被告古金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線民,然陳玟溢是否曾擔任另案線民,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不足為呂芳仲、張朝明(下稱呂芳仲2人)有利之認定,難認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㈢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呂芳仲在本案自稱「陳代書」與證人陳玟溢接觸云云,並指出已查明「陳代書」為何人,並請求傳喚作證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呂芳仲係為自稱「陳代書」之人,而係引用證人陳玟溢有關呂芳仲自稱為電子遊戲場店家代表委託的「代書」之證述,並綜合證人陳玟溢證述意旨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呂芳仲2人親自向證人陳玟溢教唆偽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已有誤會;況依呂芳仲自行錄製,與證人陳玟溢之對話錄音中,呂芳仲與證人陳玟溢對話過程中不斷強調、重複「你(指陳玟溢)把事實講出來就好」這句用語,並一直對陳玟溢說明「事實是這樣子嗎?陳代書、陳代書不是有跟你講過了」、「不是呀,因為陳代書應該有跟你講過吧,他怎麼跟你講,你應該知道吧。」、「不是,那個其實我是因為我當初是跟陳代書一起的,我是陳代書那邊的人,陳代書他現在比較忙,叫我說過來找你,不然我怎麼知道是你。之前都陳代書找你,其實你應要照陳代書這樣講」等語,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見第一審卷第138頁反面至143頁),是呂芳仲已表示屬「陳代書」那邊的人,則果若該名「陳代書」曾就教唆偽證一事聯繫證人陳玟溢,僅屬是否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且與證人陳玟溢所證稱呂芳仲自稱為電子遊戲場店家代表委託的「代書」等語,亦無衝突。
㈣再者,呂芳仲2人又聲請傳喚本名為「曾慶昀」之「吳小姐」證明呂芳仲係受他人之託,並無教唆陳玟溢偽證云云,然依聲請意旨及證人羅振華所述,「吳小姐」係陪同呂芳仲去找證人羅振華談論在法院作證事宜,並非參與呂芳仲2人教唆證人陳玟溢偽證過程之人,自無從就呂芳仲2人是否有教唆陳玟溢偽證一事作證;此外,依據證人羅振華所述,呂芳仲與「吳小姐」於接觸時均未揭示真實姓名,則所謂「曾慶昀」是否即為「吳小姐」尚屬有疑;況依聲請意旨所附「曾慶昀」說明書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亦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證人羅振華所證述「吳姓女助理叫伊跟法官說,被警方威脅、利誘而去陷害遊戲場,但伊都不答應」等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又即使呂芳仲有提及證人羅振華為警方線民,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陳玟溢證述意旨,亦無從排除呂芳仲與「吳小姐」前揭教唆為不實陳述之客觀事實。
㈤又呂芳仲2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證人陳玟溢、羅振華均未於第二審法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云云,惟證人陳玟溢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接受呂芳仲2人及其辯護人詰問(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05頁以下);證人羅振華則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見第二審上訴卷第293頁),顯已捨棄該證人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且呂芳仲2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未指明對該2證人有何調查之必要,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呂芳仲2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其2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說明;又所提出聲請傳喚「陳代書」即陳能球、「吳小姐」即曾慶昀,並提出聲明書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證據方法,依其形式觀察固屬新證據,然所舉事由,經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尚無從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證據或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