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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英志劉興浪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
陳建隆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建隆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槍枝雖缺乏「復進簧」,無法自動完成閉鎖進行擊發,惟仍可用手做方式壓緊滑套進行,具殺傷力,而認抗告人犯上開之罪。但上開槍枝並未經實際試射、測試驗證等鑑定,是否可以上開方式擊發,顯有疑義。且原確定判決如斟酌抗告人提出「(槍枝)殺傷力」之標準鑑定資料之新證據,則上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即非無疑。是原判決確定後,顯然尚有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認經操作檢視,雖扣案槍枝欠缺「復進簧」,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經同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號函覆:上開鑑定書業載明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中以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經組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以性能檢驗法完成鑑定之情。鑑定書中亦提及「操作」用語,核與該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中對於火藥動力式槍枝之性能檢驗法操作內容為「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相符。該函及所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函復說明: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對於非制式槍枝,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蓋依過往鑑定實務(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共測試達一百三十一枝非制式槍枝),凡經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經試射後均具殺傷力,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如認有殺傷力者,即不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僅有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且有適用子彈時,始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是抗告人以需試射法鑑定,始能確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組裝後有無殺傷力,並非有據,而認抗告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之理由。縱抗告人提出未表明由何槍枝鑑定專業人士或機關出具之「(槍枝)殺傷力」標準鑑定資料,經原審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八號另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等理由,予以駁回。惟上開原法院另案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相關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違背聲請程序,且不能補正等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有原法院上開另案裁定在卷可稽。是原法院上開另案既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駁回,揆之上開說明,尚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認抗告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固有未合,然原審既認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無不合,而予維持,前已敘明,則原裁定上開疏漏,尚與裁定之結果無影響,毋庸撤銷原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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