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
- 抗告人
- 蔡佳男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蔡佳男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情形,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主張之資料夾「證券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7]/[0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本其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抗告人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0 條第 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另抗告人謂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不影響「罪名」之認定,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謂判決後和解既影響量刑輕重,無法據以聲請再審,有牴觸憲法之嫌,而僅憑己意,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