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黃春棋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第429 條之2 ,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有增訂本條。」是除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外,原則上應踐行徵詢程序,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始稱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黃春棋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11月16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本院89年4 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分別提出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㈡所列再證1 至8 (即相關之原始屍體相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原裁定法院及本院另案判決、同案被告陳憶隆證言)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條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符前揭規定要件,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惟依原裁定之記載,抗告人係主張依上揭新證據,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要件,已達於等同有罪確定判決之替代證明資料,足供證明原判決所憑之鑑定、證人證言有偽造、虛偽不實及誣告等情形,又再證1及再證3,並未經前案實體裁定駁回,與前案再審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並非一致,非同一事實之原因,且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所犯上揭罪名,歷審未審酌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等情,而抗告人之聲請尚非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自有踐行程序保障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首揭規定,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